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2231号
原告:许子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务宾馆。
主要
负责人:刘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该单位职工。 原告许子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6865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500元、隔离墩修理费1000元,共计6276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子峰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实际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5月2日,原告许子峰为该车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5月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日24时止。2017年6月20日,许子峰驾驶该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车辆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许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许子峰车辆损失严重,原告许子峰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临沭支公司多次理赔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核实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4时许,许子峰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车辆处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向中间隔离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子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沂南县广成道路救援中心支付了施救费3500元,向沂南县金利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隔离墩维修费1000元。 2017年7月14日,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车(挂车号:鲁Q×××××)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739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00元。后渤海财保公司对上述评估不服,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56865元。 被告渤海财保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保额29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30日,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证明,同意将赔偿款转入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许子峰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的实际车主,因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将赔偿款赔付给许子峰。
本院认为,许子峰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渤海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许子峰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为车辆损失56865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500元、隔离墩维修费1000元,共计6276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许子峰各项经济损失62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计684.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海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伟峰
书 记 员 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