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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30民初2453号

王玉印诉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第八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玉印;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第八村民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2453号

原告:王玉印,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第八村民组,住所地敖汉旗。代表人:吴凤军,村民组长。

原告王玉印与被告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万增号村八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印、被告万增号村八组代表人吴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原告与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万增号村九组小南山一块盐碱地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承包期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土地进行治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2018年2月份,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分给了八组村民耕种,村委会调解后,被告仍不返还土地,故具状起诉。

被告万增号村八组辩称,村民组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我村进行土地整合,但我们没有开垦原告承包的40亩地,我们现在种的都是我们自己的地,原告承包的40亩地我们没有种,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地。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其与下洼镇万增号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万增号村将九组小山地南一块盐碱地发展为人工草地,提供给万增号村九组王玉印发展养鹅业。面积70亩,四至:东:道路、南:八组地、西:九组地、北:

八、九组地,承包期20年,无偿使用5年,超5年以后按当时土地状况收取承包费。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万增号村民委员会。乙方王玉印。2011年7月5日”。证明其与万增号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时候第八村民组不知情;另外第八村民组只知道原告承包过50亩土地,并不是70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其与下洼镇万增号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过程。但合同涉及的土地边界没有明确地标,四至不清。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占原告土地面积的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原告与下洼镇万增号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万增号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万增号村第九村民组小南山南面7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发展养鹅业。2018年,原告与被告村民组村民因涉案土地的边界发生纠纷,现未经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村民组耕地边界发生争议,对此应经相关部门进行明确,待涉案地块的经营权清晰后,可由实际权利人提出相应的主张。原告现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印要求被告返还4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王玉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海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