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1民初2650号
原告:容向阳,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徐福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70512857U。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容向阳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向阳、被告海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63354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南山佛光花园7号公馆85幢85-1室及85-85-1号储藏室,约定房款为501000元,储藏室款为132540元,合计总价为633540元,并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海基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因出卖方逾期交房情况下,行使解除权,应从有权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该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认可逾期交房的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再行协商交付时间。因原告自购买后至今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故原告的解除权丧失。2、本案涉诉房屋已完成建设,同时竣工备案材料以及手续已提交政府相关部门,故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原告容向阳与被告海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口市南山旅游度假区南山佛光花园7号公馆85幢85-1号房及85-85-1号储藏室。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1000元,储藏室总金额为13254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条第2款约定,根据本条款规定,买受人在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从有权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该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认可逾期交房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再行协商交付房屋时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缴纳首付款156230元,于2012年5月19日缴纳房款477310元,合计633540元,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张。另查明,涉诉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原、被告双方至今亦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清全部购房款633540元,被告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诉房屋,原告遂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事由有二,一是根据合同中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行使解除权利期间的约定,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应自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行使,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行使,即丧失了该权利;二是涉诉房屋已完成建设,同时竣工备案材料以及相关手续已提交政府相关部门。针对该两个事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款规定了商品房的交付必须经验收合格。而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唯一有效法定的证明文件即为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此为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定条件,系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提交涉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说明其仍不具备交房条件,故被告辩称涉诉房屋已完成建设,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解除权是否已丧失,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在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从有权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如买受人未在该期间发出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认可逾期交房现状,并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双方再行协商交付房屋时间。故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交房,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不具备交房条件,诉讼中双方也无法另行协商涉诉房屋的交付时间,致使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虽然未在约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但仍有权据此法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请求解除涉诉合同。被告关于原告已丧失解除权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涉诉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33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容向阳与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南山佛光花园7号公馆85幢85-1室、85-85-1号储藏室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二、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容向阳购房款633540元及利息(以63354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元,减半收取5118元,由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