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1328号原告深圳市鑫永升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碧岭社区沙坑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951965C。法定代表人邹正。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嘉特宇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国际商务大厦A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HTA8J。法定代表人冯新民。上列原告深圳市鑫永升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嘉特宇华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嘉特宇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0.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是业务上的合作伙伴。自2018年5月17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经原告银行账户通过电子银行支付供应商货款时,将本应交付给其他公司的货款错转入被告的账户。因被告也曾是原告的客户,在查清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到被告账户后,原告随即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该款项已被其使用而拒绝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原告深圳市鑫永升眼镜有限公司的财务通过网银系统,将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50000元转账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40×××10的账户中。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经是业务合作伙伴关系,被告曾是原告方的货物供应商;因财务人员操作错误,将本该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付到被告账户上,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该款项予以返还,但被告均以该款已被其使用而拒绝返还;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误将自己账户中的50000元汇入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取得款项后,未将此款返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所造成,也必然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困扰与不便,双方之间理应有协商处理的过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从2018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嘉特宇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特宇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鑫永升眼镜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永升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劭辉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永周
书 记 员 罗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