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36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瑞凤,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天承锦秀**。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邸建连,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 一审
第三人:滦南县司各庄镇井二里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井二里西村。
法定代表人:刘邵林,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
第三人:滦南县司各庄镇邸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邸庄村。
法定代表人:邸会建,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刘瑞凤因与被申请人邸建连,一审第三人滦南县司各庄镇井二里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二里西村委会)、滦南县司各庄镇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邸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瑞凤申请再审称,其仅仅是对换耕地,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二人的承包地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认定二人的协议是互换协议。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协议无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予以改判。 邸建连答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并未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中,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八年之久,请求驳回刘瑞凤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互换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禁止将土地通过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瑞凤与邸建连在婚嫁后为耕种方便而将各自承包地进行互换,签订了讼争协议书并经过各自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本案两个一审第三人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法院将该讼争协议认定为有效,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瑞凤与邸建连原先虽不属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婚嫁后基于讼争协议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即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确认双方存在互换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耕种互换的承包地多年,刘瑞凤主张讼争协议无效、要求撤销原判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瑞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审 判 员 郭彦民
审 判 员 邢成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云翔
书 记 员 石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