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917号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对原告河南兴浩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昌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豫12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豫12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页第十一行“刘乃亮”应补正为:“刘乃良”。
审判员 曲 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