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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519号

曹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519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兰州市。

被告:杜某,女,汉族,1979年5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民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7年1月4日,被告杜某因治病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利息480元,交通费500元,代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使用,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交通费发票一张,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交通费、代书费,因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