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6340号
原告:舒某,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监护人:张新平,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司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赖洪健,职务局长。
负责人:廖宗耀,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炜。
委托代理人:卢劲松。
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政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祥陆,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明。
委托代理人:刘达。 原告舒某不服被告佛山市司法局答复函及被告广东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告知补正材料,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及其监护人张新平,被告佛山市司法局的负责人廖宗耀,委托代理人杨俊炜、卢劲松律师,被告省司法厅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明、刘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
一、事件经过。原告是顺德区大良医院的儿科副主任医师。2012年9月24日上午,原告在单位正常工作开诊中,被一名叫何某文的患儿父亲打伤头部,造成原告视力残疾的恶性事件。原告被打当天即入住顺德区大良医院脑外科诊治,期间多次请顺德区大良医院、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眼科专家会诊,被诊断为:1、头部损伤:脑震荡;2、右眼球钝挫伤;3、右视网膜震荡伤、右视网膜裂伤;4、右耳外伤;5、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肩、颈、头部);6、近视、白内障。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顺德区人民法院对何某文提起了民事诉讼,顺德法院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于2013年8月1日向不具备作视觉功能鉴定必备条件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粤司法鉴定所)提交了委托书。南粤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南粤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新的证据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在进行司法鉴定中,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具体情况如下:1、南粤司法鉴定所指定本机构中不具有视觉功能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原告于2018年3月在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查得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执业的业务范围中均没有视觉功能鉴定范围。该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本身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广东省司法厅没有依法给予视觉功能鉴定范围。涉案鉴定为涉及视觉功能鉴定范围的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受理鉴定委托后,本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视觉功能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南粤司法鉴定所却指定本机构中不具有视觉功能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进行鉴定,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体格检查中,也确实没有双眼眼底检查记录,更没有右视网膜穿孔检査记录。对原告进行双眼眼底检查是伤残程度鉴定及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的重要环节之一,南粤司法鉴定所指定不具有视觉功能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进行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2、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作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涉案鉴定的伤情是涉及视觉功能鉴定范围的鉴定,鉴定中必需具备合格的眼底检查所需的暗室,该暗室应当符合“具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的要求,在涉案司法鉴定中,对原告进行双眼眼底检查是伤残程度鉴定及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佛司公开【2016】第1号第二款已经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到2016年仍不具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合格的暗室,同时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确无双眼眼底检查记录,更无右视网膜穿孔检查记录,再次佐证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合格的眼底检查所需的暗室。南粤司法鉴定所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接受顺德区法院的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3、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涉案鉴定是涉及视觉功能鉴定范围的鉴定,同时原告右眼存在新旧伤共同引起右视网膜裂孔等情况,南粤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8月8日委托鉴定事项中应该委托“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事项,并应按规定收取此项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而南粤司法鉴定所却在格式化的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中就有独立的伤病因果关系的鉴定事项的情况下,既没有委托“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也没有收取鉴定费用1400元,更没有告知原告。伤残鉴定因果关系与伤残鉴定、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事实完全说明不是一个概念。南粤司法鉴定所擅自改变了司法鉴定事项,在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具了存在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的结论性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4、文证审查中严重不负责。2017年3月15日广州市卫生计生委作出的穗卫群【2017】169号答复函已经明确南粤司法鉴定所在涉案司法鉴定中采信的主要证据病案号(345729)病历记录存在严重瑕疵。南粤司法鉴定所事实上根本没有认真审查,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5、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6、陈某未参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体格检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案件检验鉴定进程登记表中显现2013年8月8日检查人仅黄某,而没有陈某,事实上,司法鉴定检查中,仅有黄某1人当场让保安去买回手电筒给原告作了简单的检查,连基本的视力都没有检查,而陈某未参与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决定》第十条的释义规定,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人不得干涉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后,鉴定人应当作出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包括双眼眼底检查是伤残程度鉴定及伤病因果关系鉴定的重要环节之一,陈某在未亲自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的情况下,仅根据审核鉴定材料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2014年在原告投诉南粤司法鉴定所中,佛山市司法局对原告的调查中,原告已经说明没有见到陈某,调查人员说:调查了陈某,陈某说当时他在办公室的边上,原告视力残疾,所以原告没有看到陈某。此说法同样证明陈某没有亲自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违法违规作出的,其结论是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严谨性等,因此,原告依法投诉到佛山市司法局,希望其依法调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南粤司法鉴定所改正错误,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是佛山市司法局却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南粤司法鉴定所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没有依法作出实质性的答复,详细情况如下:1、对原告提出的南粤司法鉴定所违反规定指定本机构中不具有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没有出具准予及撤销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视觉功能鉴定项目的行政决定书,且对“黄某、陈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等除外)”的官网显示信息拒绝调查处理。被告称经过行政复议结案,事实上,佛司函【2014】216号根本没有就此项投诉作出处理。原告2017年8月投诉司法鉴定人时,原告还不知道有上述信息,同样没有证据对南粤司法鉴定所指派本机构中不具有视觉功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进行1195号司法鉴定进行投诉,因此不存在已经结案。2、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作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2016年原告向被告佛山市司法局中请信息公开得到佛司公开【2016】第1号,并没有以此投诉南粤司法鉴定所,在2017年8月对司法鉴定人投诉中虽然提出,但被告不认自己出具的佛司公开【2016】第1号,并且没有依法作出实质性的答复,因此以该证据为依据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为首次,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称已经处理、结案等情况。3、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原告在2014年的投诉中并没有以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进行投诉,就是省司法厅在2014年粤司函【2014】216号中认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存在超范围执业的情形,针对该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我厅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但至今二被告皆未对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具有法律效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以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投诉南粤司法鉴定所是首次,况且行政机关始终没有依法处理,本次没有实质性的答复,被告系不履行法定职责。4、文证审查中严重不负责。2017年3月15日广州市卫生计生委作出的穗卫群【2017】169号答复函已经明确南粤司法鉴定所在南粤法医鉴定所1195号司法鉴定中采信的主要证据病案号(345729)病历记录存在严重瑕疵。2017年8月投诉司法鉴定人中被告没有作出实质性的答复,诉讼同样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以该证据为依据进行投诉司法鉴定机构为首次,被告仍然推脱没有作出实质性的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5、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原告以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为依据进行投诉为首次,被告没有实质性的答复为不履行法定职责。6、陈某未参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体格检查。被告认定自己出具的证据广东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案件检验鉴定进程登记表(表单编号:XX)不实,却未提供2013年8月8日鉴定中的监控录像证明事实真相,因此其认定原告投诉事项查证不实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包庇、纵容违法者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南粤司法鉴定所违反法律规定作出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多部门采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失去工伤待遇至今,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南粤司法鉴定所应该依法作出赔偿并退回鉴定费用,可是至今被告没有依法作出实质性的处理。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佛司函【2018】161号关于舒某投诉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函);2、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行复【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省司法厅在一定期限内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司法局辩称:
一、本案投诉情况。2018年5月10日,我局收到省司法厅转办舒某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投诉。舒某的投诉事项为:1.投诉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超出执业范围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2.投诉机构违规鉴定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3.投诉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4.文证审查严重不负责;5.投诉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6.投诉司法鉴定人陈某未参与南粤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体格检查。
二、我局作出本次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我局收到省司法厅转办的投诉后,经审查,鉴于案情复杂,我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延期十五天受理的决定;2018年6月1日,我局正式受理舒某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投诉;2018年7月16日,我局作出延长办结期限的告知书。受理投诉后,我局安排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调阅了有关档案材料,询问鉴定人。2018年8月10日,我局作出涉案答复函。相关的告知书均已送达舒某。综上,我局全面履行了调查职权,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本次投诉的受理、审查、答复均在法定期限之内,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我局对本次投诉的受理查处程序合法。
三、对舒某申请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一)上述第1.2.3.4.5条的投诉事项均为重复投诉事项,已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舒某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作出终止处理的答复意见理据充分,内容适当。我局对于舒某上述第1.2.3.4.5条的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和依据的主要证据如下:1、投诉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超出执业范围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行政诉讼结案。处理情况详见: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函【2014】216号关于舒某投诉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佛山市司法局佛司函【2017】65号关于舒某投诉鉴定人黄某、陈某的答复(以下简称司法局【2017】65号答复)、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行复【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26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68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64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佛山中院644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318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最高院8318号行政裁定书)。2、投诉机构违规鉴定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行政诉讼结案。处理情况详见: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德区法院268号行政判决书、佛山中院644号行政判决书。3、投诉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行政诉讼结案。处理情况详见: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德区法院268号行政判决书、佛山中院644号行政判决书。4、文证审查严重不负责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行政诉讼结案。处理情况详见: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德区法院268号行政判决书、佛山中院644号行政判决书。5、投诉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形,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情况详见: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上述第1.2.3.4.5条的投诉事项已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舒某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上述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据充分,结果合理。(二)关于投诉司法鉴定人陈某未参与体格检查的答复理据充分,内容适当。鉴定档案显示,黄某、陈某为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体格检验记录图”均有黄某、陈某的签名。我局经过对黄某、陈某询问调查,黄某陈述陈某参与了体格检查,陈某本人也确认参与了体格检查。鉴定人的陈述与鉴定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而舒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陈某未参与体格检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投诉事项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并无不妥,我局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据充分,处理结果合理。综上,我局对舒某投诉事项的查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
一、我厅所作粤司行复【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8月27日,我厅收到舒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予以立案受理,同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粤司法鉴定所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佛山市司法局后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复议审查,我厅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舒某和佛山市司法局。综上,我厅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我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复议审查查明,佛山市司法局接到我厅转办的投诉案件后,依法进行受理,调取有关案卷,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对舒某的投诉事项,在涉案答复函中进行了详细回复,佛山市司法局已充分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投诉处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舒某投诉的前四项事项,均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并通过顺德区法院268号行政判决书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关于第5项投诉事项,我厅认可佛山市司法局对鉴定分析属于鉴定意见的判断。综上,佛山市司法局认为1-5项投诉属于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的情形,我厅予以确认。关于第6项投诉事项,佛山市司法局通过调取档案材料、询问涉案鉴定人等方式查得投诉事项查证不实的结论,我厅予以确认。综上,佛山市司法局对舒某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及制作投诉复函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舒某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了听证审理的申请,但我厅认为本案大多数投诉事项均经法院司法审查,且并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故行政复议未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审理。综上,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佛山市司法局的行政行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舒某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我厅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舒某是顺德区大良医院的儿科副主任医师。2012年9月24日上午,其在单位正常工作中,被一名叫何某文的患儿父亲打伤头部,当天即入住顺德区大良医院脑外科诊治。2013年6月19日,舒某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对何某文提起了民事诉讼,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对舒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南粤司法鉴定所(现住所地:佛山市提交了委托书。南粤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三、检验过程。1、检验方法: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NYSFJD-ZYS-02),对被鉴定人舒某进行检验。2、体格检查:被鉴定人舒某,步行进入检查室,神志清,精神可,营养一般,发育正常。查体:右眼视力光感,右眼角膜透明,房水清,晶体缺失,瞳孔移位变形,光反射迟钝;左眼角膜透明,房水清,瞳孔圆,晶体混浊。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四肢各大关节活动正常。
四、分析说明。根据现有的病史资料,结合法医临床检查分析如下:被鉴定人舒某右眼盲目4级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4.8.2(a)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鉴定人年幼时右眼曾有外伤史,2013年1月18日,行右眼晶体切除(右眼白内障切除)+玻璃体切除术,术中见:玻璃体情况:视网膜前大量增殖膜;视网膜脱离:视网膜僵硬,视网膜全脱离呈窄漏斗状,视网膜下大量增殖膜;视网膜裂孔:颞上方10点近赤道部视网膜裂孔。根据上述术中所见情况分析,视网膜脱离是其右眼盲的病理基础,而导致其视网膜脱离呈窄漏斗状的病因是视网膜前存在大量增殖膜。故,其右眼盲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
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舒某右眼盲,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右眼盲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复核人:缪建平。后舒某对上述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省司法厅提出投诉。省司法厅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答复舒某针对其投诉请求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3月26日将调查情况作了答复,2014年4月23日你又向省司法厅提出上述两个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规事项,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的规定,如你对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南粤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庭审质证,由法院确认是否采信该鉴定意见,或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我厅作为登记管理部门,无权更改、撤销、解释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如你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二、关于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问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南粤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方要求进行鉴定,并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完成该鉴定委托,可以根据《关于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12】129号)和双方事前约定收取鉴定费用,我厅无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如认为该鉴定中心(所)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三、关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属于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广东通济司法定鉴定中心)是接受舒某委托,委托事项是对舒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是接受佛山市顺德区人民院委托,委托事项是对舒某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与伤残程度评定两者同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但不属于同一个委托鉴定事项,所以上述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
四、关于南粤司法鉴定所是否超出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存在超范围执业的情形。经委托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论证,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历材料及案情摘要,被鉴定人的右眼盲目评定确实涉及伤病关系分析。但是,该所在本案的伤残鉴定项目受理过程中,没有与委托方进行必要的沟通和说明,也没有提出一定要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性。从而,导致在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现一个委托鉴定事项,两个鉴定意见在文本格式上的不规范,我厅将要求该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文规范(司发通【2007】71号)》的有关规定,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制作,提高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针对该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我厅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2017年10月24日,佛山市司法局针对舒某的投诉,作出司法局【2017】65号答复,答复舒某,佛山市司法局于2017年9月初受理其对鉴定人黄某、陈某的投诉,经依法开展调查,有关情况现已查明,答复如下:
一、关于黄某、陈某作出的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一)关于鉴定行为问题。本次鉴定中,南粤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鉴定人黄某、陈某的执业类别都有法医临床鉴定,均依法登记。因此开展本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鉴定中,黄某、陈某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在执业类别范围内作出鉴定,以黄某、陈某专业水平和工作态度认定鉴定人鉴定行为违法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证据不充分。(二)关于鉴定事项问题。本次鉴定中,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是伤残鉴定,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出具了伤残等级与因果关系两项结论,在你之前投诉南粤司法鉴定所时,省司法厅已认定该鉴定行为不规范,受省司法厅的委托,我局在2014年8月已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就不规范的鉴定行为进行了训诫教育,南粤司法鉴定所也对此进行了内部的整改。对此,我局不再进行处理。
二、关于要求鉴定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要求鉴定人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不在我局的职权范围之内。投诉人如果认为自身的民事权利因本次鉴定受到侵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舒某不服上述答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述答复违法,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司法局【2017】65号答复。舒某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顺德区法院26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舒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佛山中院64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佛山市司法局所作司法局【2017】65号答复是否合法。本案中,舒某认为,黄某、陈某所作的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超出委托范围鉴定、伤残鉴定内容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文证审查不负责以及涉嫌虚假鉴定,要求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违法。首先,关于鉴定事项范围的问题。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及舒某委托的鉴定事项是伤残等级鉴定,而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了伤残等级与伤病因果关系两项结论。即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一个委托鉴定事项,两个鉴定意见,超出委托事项鉴定的问题。但对于此问题,舒某已于2014年向省司法厅投诉,省司法厅亦已作出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予以答复,并委托佛山市司法局对南粤司法鉴定所进行行政处理。佛山市司法局根据省司法厅的意见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及机构负责人进行训诫教育,责令该机构整改。且佛山市司法局已将上述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舒某。由此可见,对于南粤司法鉴定所超出委托范围鉴定的问题,市司法局根据省司法厅的委托已作出行政处理。故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对于舒某的该项投诉答复不再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鉴定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市司法局提交的南粤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该证由省司法厅颁发,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省司法厅在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中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超范围执业的情形。同时,根据市司法局提交黄某、陈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关于南粤司法鉴定所等相关情况的复函可以证实,黄某、陈某于作出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包含视觉功能鉴定的执业范围。由此可见,黄某、陈某、南粤司法鉴定所在作出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具有相应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而对于鉴定结论的得出,则是鉴定人员根据其专业知识与技术水平所作的专业判断,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在未有证据证实鉴定人存在故意弄虚作假、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即使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或者其他鉴定人员、机构得出并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亦不能由此推定鉴定人虚假鉴定。同时,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的广州市卫生计生委关于舒某同志所提事项的答复函仅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关于舒某的现病史和手术记录存在记录不够详实的问题,并未发现书写造假等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造假的情形。因此,司法局【2017】65号答复认为本次鉴定中鉴定人在执业类别范围内作出,以鉴定人专业水平和工作态度,认定鉴定行为违法或故意虚假鉴定的证据不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舒某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舒某要求黄某、陈某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并不属于佛山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故佛山市司法局在司法局【2017】65号答复中认为舒某的该要求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并建议舒某另寻途径解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司法局【2017】65号答复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正确。舒某提出,陈某在未亲自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情况下,仅根据审核鉴定材料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违法以及佛山市司法局对南粤司法鉴定所超出委托事项鉴定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违法。经查,舒某向佛山市司法局投诉时并未提出该两项主张,佛山市司法局未对上述问题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舒某以此为由否定司法局【2017】65号答复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舒某还提出,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仪器设备。经查,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对于舒某的该项投诉理由未予以调查答复。但如上文所述,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且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南粤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仪器设备影响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故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对于舒某的该项投诉理由未予以调查答复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对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投诉处理的正确性,本院以此予以指正…… 2018年5月5日,舒某向省司法厅提交司法鉴定投诉书,投诉事项为:因对被投诉机构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在出现新的证据情况下,特提起本次投诉。1、投诉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超出执业范围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其认为新的证据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查询得知黄某、陈某执业的业务范围内均没有视觉功能鉴定范围;2.投诉机构违规鉴定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3、南粤司法鉴定所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4、文证审查中严重不负责;5、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6、司法鉴定人陈某未参与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司法鉴定体格检查。综上,南粤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等,请相关部门按照程序对南粤司法鉴定所依法调查,并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南粤司法鉴定所改正错误,并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舒某所受的损失。省司法厅收到上述投诉书后,于2018年5月9日转至佛山市司法局办理。佛山市司法局接收后,鉴于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延期十五天受理的决定,2018年6月1日,正式受理舒某上述投诉。2018年5月29日,佛山市司法局对南粤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当时舒某鉴定时的体格检验记录图,对鉴定人黄某、陈某进行询问,黄某及陈某均陈述二人当时实际参与了对舒某的体格检查,体格检验记录图上有二人的签名,二人的陈述与鉴定材料能相互映证。经核实南粤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黄某及陈某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2018年7月16日,佛山市司法局作出告知书,告知舒某因本案案情复杂,需延长办结期限,决定对该投诉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18年8月10日,佛山市司法局作出本次涉案答复函,函复舒某:我局受理你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事项:1.投诉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超出执业范围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2.投诉机构违规鉴定给你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3.投诉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4.文证审查严重不负责;5.投诉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6.投诉司法鉴定人陈某未参与1195号司法鉴定体格检查。受理投诉后,我局安排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调查中,我局要求南粤司法鉴定所提交本案有关资料,询问本次鉴定的鉴定人等。有关情况已经查明,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上述第1.2.3.4.5条的投诉事项的问题。(一)投诉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超出执业范围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二)投诉机构违规鉴定给你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三)投诉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四)文证审查严重不负责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也已经行政复议结案(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五)投诉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的问题:该投诉事项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形,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上述投诉事项的处理工作。
二、关于投诉司法鉴定人陈某未参与南粤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体格检查的问题。我局对黄某、陈某询问调查,并查阅了鉴定档案“体格检验记录图”均有鉴定人黄某、陈某的签名。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我局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上述涉案答复函于2018年8月13日邮寄送达舒某。舒某不服,于2018年8月27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同年8月30日受理后,向佛山市司法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向南粤司法鉴定所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佛山市司法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答复。省司法厅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粤司行复【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涉案答复函,并于2018年10月25日送达舒某。舒某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前,舒某向我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共调取7项证据,其中第6项依法调取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6月3日前佛山市司法局多次向黄某调查询问的笔录,佛山市司法局已经当庭提交。第7项调取2014年1月至6月佛山市司法局依法对陈某调查询问的笔录,佛山市司法局称上述时间段内未对陈某进行调查询问。 另查明,舒某因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47号行政判决,确认省司法厅委托佛山市司法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舒某作出的投诉处理说明违法,驳回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舒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17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舒某上诉,维持原判。舒某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最高院831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舒某多次向省司法厅投诉南粤司法鉴定所存在的违规行为,省司法厅委托佛山市司法局对舒某的投诉进行处理。2014年8月15日,佛山市司法局对南粤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予以当场训诫,责令机构整改,加强内部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已经依法履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舒某请求判令省司法厅对南粤司法鉴定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鉴于省司法厅于2014年4月23日接受舒某投诉,至2015年7月22日对舒某作出投诉处理说明,处理投诉期限超过法定90日最长期限,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二审判决确认该投诉处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舒某主张,二审未经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舒某又主张,南粤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必备仪器设备,不具备法定鉴定条件,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对该所作出处罚。而对于举报事项经审查是否应当予以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经调查,省司法厅认为南粤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能力,并不存在没有鉴定必备仪器设备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对南粤司法鉴定存在的舒某只有一项委托请求,而该所出具两项鉴定结论的问题,省司法厅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决定予以训诫教育、责令改正等处理,该项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舒某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舒某还主张,新证据169号答复函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作出的1195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错误。但是,该证据只是证明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关于舒某的现病史和手术记录存在记录不够详实问题,并未发现书写造假情况。新证据不能证明南粤司法鉴定所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合法性。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的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投诉人对该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中,佛山市司法局受省司法厅委托,至2015年7月22日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向舒某作出投诉处理说明,尽管该通知行为存在超期问题,但是,由于对投诉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不可诉,一、二审判决主文确认该行为违法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该项超期告知事实存在,本案系舒某申请再审,不能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审。综上,裁定驳回舒某的再审申请。庭审中,舒某及省司法厅陈述对于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未经过复议或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佛山市司法局提交的广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投诉事项通知书、司法鉴定投诉书、市司法局收文登记表、佛山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事项告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询问笔录、行政执法证、警察证、关于罗锦还和杨俊炜两位同志挂任职务的通知、体格检验记录图、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材料接受登记表、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司法局【2017】65号答复、市政府【2017】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德区法院268号行政判决书、佛山中院644号行政判决书、最高院8318号行政裁定书、涉案答复函、各文书送达情况,被告省司法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文书送达情况,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案中,佛山市司法局作为被投诉的南粤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舒某的投诉做出处理并进行答复,省司法厅依法将舒某的投诉转至佛山市司法局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佛山市司法局所作出的涉案答复函是否合法。舒某投诉的事项归纳为6项,其中1、投诉司法鉴定人黄某、陈某超出执业范围鉴定,南粤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视觉功能鉴定必备的条件。其认为新的证据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官方网站查询得知黄某、陈某执业的业务范围内均没有视觉功能鉴定范围;2、投诉机构违规鉴定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3、南粤司法鉴定所擅自改变司法鉴定委托事项;4、文证审查中严重不负责;5、分析中遗漏右视网膜震荡伤。上述5项投诉内容已经经过佛山市中院2018年10月11日作出的佛山中院644号行政判决书进行评价和认定,亦在省司法厅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中给予回复,且该司法厅【2014】216号复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为南粤司法鉴定所擅自改变司法委托事项超出委托范围鉴定的问题,佛山市司法局及省司法厅已经对南粤司法鉴定所法定代表人及机构负责人进行训诫教育,责令整改,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舒某;认为黄某、陈某不具有视觉功能鉴定资质的问题,上述已经作出的判决认为南粤司法鉴定所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黄某、陈某在作出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包含视觉功能鉴定的执业范围,因此,黄某、陈某、南粤司法鉴定所在作出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具有相应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对于投诉机构因违规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佛山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上述已经作出的判决予以确认,并建议舒某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佛山市司法局告知舒某其投诉的事项中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经过行政机关处理,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上述已处理过投诉事项的工作,并无不妥。而关于本次投诉新增加投诉事项鉴定人陈某未参与对其的体格检查问题,佛山市司法局对南粤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并调取了当时舒某鉴定时的体格检验记录图,对鉴定人黄某、陈某进行询问,黄某及陈某均陈述二人当时实际参与了对舒某的体格检查,体格检验记录图上有二人的签名,二人的陈述与鉴定材料能相互映证,无其他相反证据能证实舒某的该项投诉事项。因此,佛山市司法局答复舒某其该项投诉事项查证不实,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省司法厅于2018年5月5日收到舒某的投诉后,于2018年5月9日转至佛山市司法局办理。佛山市司法局接收后,鉴于案情复杂,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延期十五天受理的决定,2018年6月1日,正式受理舒某上述投诉。2018年7月16日,佛山市司法局作出告知书,告知舒某因本案案情复杂,需延长办结期限30日,2018年8月10日,佛山市司法局作出本次涉案答复函。佛山市司法局作出涉案答复函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舒某庭前提交的7项调查取证申请,其中第6项佛山市司法局已经当庭提交,第7项佛山市司法局称舒某要求提交证据的时间段内未对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其余调取事项有已经生效的裁判采信的证据或与本案审查无关联,无调取的必要,因此,对于舒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舒某不服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上述涉案答复函,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依法有权进行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佛山市司法局作出涉案答复函合法,省司法厅作出粤司行复【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涉案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省司法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舒某请求撤销佛山市司法局作出的佛司函【2018】161号关于舒某投诉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及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行复【2018】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昊
书记员黄颖杰 梁诗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