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287号
原告:李梦,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遵化市。
被告:李少臣,男,1969年7月4号出生,住遵化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梦与被告陈海成、李少臣、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张啸宇,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成、李少臣、亚太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12619.65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793.9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陈海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驶至普光道口时,与李远东驾驶的冀B×××××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远东、冀B×××××号微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梦受伤,经唐山市交警六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海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远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无责任。经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李少臣,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梦受伤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102天。后由于事故造成的肺部挫伤患肺炎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9天,因取骨内固定物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5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318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苹果7手机一部价款7188元。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得出:原告李梦评定为柒级伤残,Ia值为1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3239.3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0%即390619.65元,陈海成和李少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太保险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辆交强险,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至原告就诊的唐山市人民医院,赔偿时应予扣减,同时本次事故涉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根据贵院(2017)冀0205民初1039号判决书赔偿了唐山通源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限额已经用尽,本案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陈海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海成、李少臣未做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陈海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驶至普光道口时,与李远东驾驶的冀B×××××号微型面包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唐山通源广场喷泉广场西侧的台阶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远东、冀B×××××号微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梦受伤,唐山通源广场喷泉广场西侧的台阶、便道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5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远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梦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02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顶硬膜下极少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颅板下、小脑幕硬膜下少量血肿、两侧额部及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右第四肋骨骨折、两额、右颞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两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气、两侧胸腔积液、左眉弓、右额部、右肩及下额部右胸皮裂伤、右桡尺骨多发骨折、硬腭骨折累及牙槽骨、右侧肩关节半脱位,原告花费医药费380830.4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7年11月3日李梦因车祸两肺挫裂伤患社区获得性肺炎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474.74元(其中包括医保统筹支付2746.82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因右尺桡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侧颞骨术后改变、左侧动眼神经麻痹、脑外伤术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1155.18元。另原告因治疗支出120费用700元,门诊医疗费用6954.84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母孟晓光及护工张春雨护理。2018年12月2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山法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梦评定为柒级伤残;Ia值1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李少臣,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父母在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购买房产一套,原告随父母在该房产居住。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费用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保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唐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购房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梦无事故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李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668.38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74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19天为4760元;营养费按照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按照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李梦的伤残等级柒级及Ia值10%,为329970元(32997元*20年*50%);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19天,其中由护工护理95天,护理费为22800元,其母孟晓光护理24天,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7349元计算护理费为 2455.82元,护理费合计为25255.8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梦的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伤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梦误工期为23个月零21天,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734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3734.4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27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19天+120费用700元);原告李梦因伤致残,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71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9858.63元,扣除亚太保险已经给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为859858.63元。被告亚太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68.38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734.43元、护理费252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270元、残疾赔偿金24497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49858.63元,50%为374929.32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74929.32元; 三、驳回原告李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3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担负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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