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松彬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会丰产围木材市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1E。
法定代表人:唐某1。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友情,男,汉族,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公民身份号码430************2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松彬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友情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松彬公司无需付款;2.判令肖友情向松彬公司支付产品品质问题罚款80000元;3.判令肖友情赔偿松彬公司经济损失59830.68元;4.判令肖友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友情作为松彬公司的供应商,在双方供需关系存续期间,勾结松彬公司员工闫伟(时任松彬公司采购业务经理),以入股方式拉拢引诱闫伟,造成了松彬公司的财产损失,松彬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作出详细阐述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肖友情的行为严重违反商业道德,为了维持和谐社会关系,法院应主持公道,对肖友情予以惩戒,由肖友情对松彬公司进行经济补偿。肖友情答辩称,松彬公司上诉所提的理由和事实与本案无关,其所陈述的情况是否真实存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这反而证明了松彬公司的陈述是无理狡辩,其目的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因此,松彬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松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博发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彬公司偿还肖友情支票票面金额139830.68元;2.判令松彬公司赔偿肖友情利息损失101.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从支票退票日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松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友情持有中国农业银行支票3张,支票记载出票人均为松彬公司,收款人均为肖友情,具体为:1.号码为1030443*******846,票面金额50000元,用途为还款,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2.号码为1030443*******847,票面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3.号码为1030443*******848,票面金额39830.68元,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2018年9月30日,肖友情持号码为1030443*******846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支票被银行以“无效支票”为由退票;2018年10月25日,肖友情持号码为1030443*******847、1030443*******848两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时,支票被银行以“1.支票为远期支票;2.支票凭证状态为收回作废”为由退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松彬公司签发的案涉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无欠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票据。松彬公司作为出票人对作为持票人的肖友情负有支付票面记载金额的义务。肖友情要求松彬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止时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肖友情、松彬公司与案外人闫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必然联系,也不应该作为松彬公司拒付支票款的理由;松彬公司可另行组织证据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松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友情支付票据款139830.68元以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8年9月30日起、89830.68元从2018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32元、财产保全费1219.66元,两项合共2768.98元,由松彬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松彬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松彬公司可就此另行起诉。综合松彬公司与肖友情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友情能否就涉案3张支票向松彬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肖友情持有的涉案3张支票的形式要件已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故涉案3张支票属有效票据。在涉案3张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持票人肖友情向出票人松彬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同时,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肖友情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涉案支票,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两点,肖友情依据涉案3张支票向松彬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松彬公司支付相应的支票款139830.68元及相应利息予肖友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松彬公司主张其不应向肖友情支付票据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6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松彬木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