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8461号
原告: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洛城街道办事处潍高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567347988。
法定代表人:韩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群,男,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马洪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育苗费385868.59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洪群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种苗代育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培育种苗,单价0.45元/株。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为被告育苗,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苗。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育苗费385868.59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沟通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洪群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种苗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种苗,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款项。且原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要向被告交付大粉和大红西红柿种苗,共计2217500株,被告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且交付了原告2600000棵种子,合同约定原告最低应当按照种子数量的85%进行交付苗,也就是合同约定的2217500株苗,所以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数量的种苗。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被告的录音,但是这是在原告的法律顾问的诱导之下与被告进行的,如果原告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种苗的话,被告同意支付款项。况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原告没有交付约定的种苗,导致被告又花费巨额购买种苗交付给农户,所以这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提交被告自己统计的已经与农户签订的数量,被告从乐农科技有限公司和寿光市瑞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300000株苗,来证实原告交付的数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损失。同时有与原告的授权代表人崔青山通话录音来证实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2217500株苗,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种苗代育合同、电话录音,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种苗代育合同,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委托甲方(原告)代育种苗,育苗费0.45元/株,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0000元;并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代育种苗所需的全部种子;以乙方自提方式提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定金20000元,并在提苗过程中支付育苗费27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双方未进行结算。2019年1月5日,原告法律顾问姜振建与被告马洪群进行电话通话,被告在通话中认可已提走种苗1840000多株,据此计算被告应付相应育苗费828000元(1840000株×0.45元/株)。同时,被告已自行支出种苗嫁接费172218.96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育苗费365781.04元(828000元-20000元-270000元-172218.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为培育种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实际交付的种苗数量进行结算,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确已收取其主张的1884639株种苗,故该种苗数目应以被告自认的1840000株为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0.45元/株支付育苗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行支出的种苗嫁接费172218.96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从育苗费中进行扣除。 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交付2600000颗种子故原告应按85%交付2217500株苗及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数量种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确已实际交付上述数量种子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从育苗费中扣除5%损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委托原告培育种苗后,应按实际收货数量支付相应育苗费用,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群支付原告山东寿光蔬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育苗费36578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9元,保全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负担9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光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