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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刑更2690号

宋波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690号罪犯宋波,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2005)洪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波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2005)赣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3月28日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以(2009)洪刑执字第632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05月30日以(2012)洪刑执字第189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洪刑执字第548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01月30日以(2015)洪刑执字第58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04月30日以(2016)赣01刑更字第19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02月至2019年0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5个,处罚情况:禁闭1次:16/08(喝酒);记过1次:17/02(吸烟)。另查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宋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