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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193号

何三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三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三仔,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三仔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茂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三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何三仔去到东莞市麻涌镇东太村太和十二巷1号被害人钟某1住宅前,然后爬水管进入该屋内并在该屋三楼一房间内盗窃得钱包一个(价值140元,内有人民币884元、印尼币124000元、越南盾170元),随后何三仔在作案过程中被钟某1发现而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三仔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何三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三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三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三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三仔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三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何三仔适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何三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三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