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1104号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市和县石杨镇街道如方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1434201U。
法定代表人:张志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鹏,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山区。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房款383997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和县商品房,总房价款为1103997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分期付款:被告须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于2018年12月3日前支付原告首期楼款30000元,于2019年1月3日前支付原告二期楼款383997元,于2019年4月3日前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原告剩余楼款66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60000元,逾期房款383997元一直未付,并已产生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理会,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鹏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证据三、滞纳金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房款,应付未付房款和逾期违约金情况。证据四、按揭贷款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法办理按揭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其他方式支付。证据五、首期分期支付楼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期限。证据六、买卖合同重要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为进行网签备案,约定买卖合同暂时由原告保管。 本院对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付房款及定金共计6万元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都是原件,其上面有被告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4年4月6日出卖人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鹏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县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42.69平方米,房价为110399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44%给出卖人,即60000元;买受人必须在在2019年1月3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4.78%给出卖人,即383997元;买受人必须在在2019年4月3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9.78%给出卖人,即660000元。合同第九条逾期付款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七条及附件四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4月3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王鹏已交付了购房款6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30000元),对下欠购房款至今未付。王鹏至今亦未收房。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鹏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买受人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44%给出卖人,即60000元;买受人必须在在2019年1月3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4.78%给出卖人,即383997元;买受人必须在在2019年4月3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59.78%给出卖人,即660000元”,时至今日,王鹏只支付购房款6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30000元),对其余购房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须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违约金。因2019年1月3日前,王鹏未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4.78%给出卖人,即未付383997元,故对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由王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8399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39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郑梦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军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