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112号罪犯庞高飞,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高飞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庞高飞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九中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6320号、(2017)赣01刑更7126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四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高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个。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庞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庞高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