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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5民初3195号

贺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5民初3195号起诉人:贺某某,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2019年4月29日,本院收到贺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贺某1放弃涉案公有住房承租权资格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2.作出剥夺贺某1享有的涉案公产房承租权资格的裁决;3.诉讼费由贺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贺某1、起诉人和贺某2系三兄弟。排行顺序为:贺某1是大哥,起诉人排行第二,老三为贺某2。贺某1自1982年结婚、离婚、直至2005年再婚前,均在涉案结构为两居室的公产房拆小居间居住。起诉人、贺某2及父母住涉案公产房大间。1988年家母故去。后贺某2结婚、家父再婚先后搬出涉案公产房。1995年起诉人在涉案公产房大间结婚。后期形成起诉人、贺某1同居一单元的状况,且达近十年之久。显然,两个家庭同居一单元生活确有不便。2005年贺某1宣告再婚,打算它处置办婚房。但置办婚房缺钱,愿放弃涉案公产房使用权,故寻求家庭帮助。家父为解决起诉人、贺某1同住一单元的窘境,便与起诉人商议,达成以起诉人、家父组团出资资助贺某1另地购置结婚用房,换取贺某1放弃涉案公产房使用权的动议。为达成协议,起诉人拿出家庭的全部储蓄,并将单位婚后分得的福利房抵押他人,筹齐了陆万元的人民币对价。在贺某2的鉴证下,于同年8月3日与贺某1签订支付对价协议(见证据4号),同时,家父支付了肆万元人民币对价(见证据5号),贺某1在欣然受让了共计拾万元人民币的对价后,主动搬出了其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路××的拆小居间,随后户口迁出,协议完美履行。至今该涉案公产房完全由起诉人交租使用。换言之,家父为解决起诉人、贺某1居住不便问题,对涉案公有住房进行了由起诉人为唯一使用权人的承接处置。对此,包括贺某1在内的家庭所有成员都无反对意见。另,对涉案公产房而言,家父作为老干部,享有减免租金的政策待遇。且家父再婚后的意愿是保持承租人不变。为此,起诉人承诺家父健在一天,不将涉案公产房承租人变更到其名下。并承诺,家父若先归天,接后妈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但后妈于2017年1月先于家父去世。随后不足一个月家父追随而去。家父殡天后,起诉人三番五次与贺某1沟通请求其协助办理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要件—事宜。但其避实就虚,采用或搪塞,或托词没有时间,或言之身体有恙,实施左突右挡之策。就是回绝协助办理公证事宜,并传话:“最少给我五十万,同意协助办理变更承租人公证,否则过十二年再说。不行法院告我去”(见手机录音证据6、7、8)。形成至今公证办不成的死结。可见,贺某1不念手足之情,推翻执行完毕的对价协议,试图再次索取涉案公产房使用权利益,已然尽失作为一家之长子应有的担当,其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依法应当纠正。综上,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确认贺某1签字放弃涉案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取消其享有涉案公有住房承租权资格的裁决,实现涉案公有房屋承租权变更到起诉人名下的愿望。望依法判如诉所求。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敬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