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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8民初2594号

温新花与东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新花;东明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2594号

原告:温新花,女,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原告温新花之子),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庆,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单位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8495440373N

法定代表人:黄腾,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新花与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孙大庆,被告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王明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新花,被告县医院法定代表人黄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分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11882元、医疗费48057元、定残前护理费74811元、后续护理费1386100元、营养费6690元、交通费57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鉴定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诉讼请求总请求额为14807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温新花因身体不适于2018年6月7日到被告处就诊,经过检查诊断为脑栓塞等。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治疗。2018年6月13日夜间病人病情加重,但是直到次日中午才经过CT确诊为脑出血、脑疝。2018年6月14日下午被告县医院对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莫减压术,术后返回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原告温新花在被告县医院住院28天后于2018年7月5日出院。原告目前处于康复期,持续卧床,高度残疾。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高度残疾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县医院辩称,1、原告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如被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承担。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温新花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县医院就诊。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温新花的入院诊断为1、脑栓塞,2、风心病瓣膜置换术后,3、心律失常,4、癫痫;对原告温新花的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脑疝、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后,2、风湿性心脏病、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心房颤动,3、脑梗塞,4、贫血。原告温新花在被告县医院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2188.99元,原告已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62749.62元,个人负担29439.37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入院当天花费救护车及门诊费145元。原告温新花于2018年7月5日转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1742.5元,原告已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8115.11元,个人负担13627.39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当天花费救护车费及门诊费354.2元。菏泽市立医院对原告温新花的入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颅骨缺损、心脏瓣膜病(瓣膜置管术后)、脑梗死个人史、肺炎;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颅骨缺失、脑梗死个人史、心脏瓣膜病(心脏瓣膜置换术后)、肺炎。原告温新花于2018年8月1日至11月25日在东明县阳光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77553.7元,原告温新花已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71305.38元,个人负担6248.32元。 原告主张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温新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是多少,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和定残后护理人数及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经原告申请,对于上述事项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显示:1、被鉴定人温新花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60%;2、被鉴定人温新花目前遗留右上肢屈曲,手挛缩状,不能自主运动,肌力1-2级,右下肢伸肌力2-级,屈肌力2级,足部肌力2级等,其伤残程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2.1.3)条之规定,评定为二级伤残;3、被鉴定人温新花定残前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4、被鉴定人温新花的营养期限,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A.5条之规定,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被鉴定人温新花目前遗留右上肢屈曲,手挛缩状,不能自主运动,肌力1-2级,右下肢伸肌力2-级,屈肌力2级,足部肌力2级等,若配置可摇××床,其费用需人民币2000-3000元,每8-15年更换一次;若配置防褥疮垫,其费用需人民币1000-1500元,每5-8年更换一次;若配置轮椅,其费用需人民币1500-20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上述鉴定意见书关于医方医疗行为过错与被鉴定人温新花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分析显示:一是未能对“出血倾向”予以风险评估;二是未能组织讨论,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三是观察处理不及时,贻误脑出血的诊疗,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及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鉴定意见书关于医方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分析显示:患者在院诊疗过程中,虽然医方对其给予一定的检查、诊断和治疗,但其医疗行为仍然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及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患者既往存有多种疾病既往史并长期服用华法令抗凝等,故综合考虑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原告支出鉴定费11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是确需三种器具同事配置还是应只选择其一配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意见:“被鉴定人温新花目前情况需配置轮椅;余可摇××床、防褥疮坐垫可酌情予以考虑。”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均一致认可为500元。 原告温新花1963年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为东明县。原告主张病前在其子李帅家居住帮其照顾孩子,并曾在热浪网咖做钟点工,月收入1000元。证人翟倩倩出庭作证称原告温新花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4月份在热浪网咖做小时清洁工。证人翟某出庭作证称经常上下班的时候看见原告在恒通佳苑小区楼下领孙子,并且介绍原告到其子翟星辰开办的网吧内做清洁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经常领着自己的孩子与原告及其孙子在一起玩。但是原告不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李帅及其妻子翟汝昕居住在东明县恒通佳苑小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翟汝昕和温新花的妹妹温俊杰,出院及定残以后护理人员为儿媳翟汝昕。翟汝昕系城镇居民,温俊杰系东明县第一实验小学教师。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温新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温新花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已经由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合法程序作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应予认定。参照该鉴定意见,被告县医院对原告温新花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参与度,以被告县医院承担50%为宜。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县医院对原告用药与被告县医院医疗行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入住被告县医院之前的救护车费及门诊费共计145元,完全系原告原发疾病造成,与被告县医院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县医院负担。其余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共计49669.28元,原告只主张其中48057元,证据确实充分,系原告因该次事件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放弃主张部分医疗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168天,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即168天×80元/天=1344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24天),营养费应为224天×30元/天=67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69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温新花系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只能证明病前长期在其子李帅家居住生活并帮其照顾孩子,但是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新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6298元的标准,按照20年的赔偿年限计算,即16297元/年×20年×90%=293346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当庭陈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媳翟汝昕及原告妹妹温俊杰,出院后至伤残评定之前以儿媳翟汝昕护理为主,伤残评定以后及长期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儿媳翟汝昕。翟汝昕系城镇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549元/年÷365天×168天=18203.38元。温俊杰系东明县第一实验小学教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温俊杰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对温俊杰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应为39549元/年÷365天×56天=6067.79元。原告伤残评定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且需长期护理,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6年,护理人员为翟汝昕,经计算护理费应为39549元/年×16年=63278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级别较高,需经常卧床之情形,本院认定除配置轮椅外还应配置防褥疮坐垫较为适宜,可摇××床不再行配置。轮椅按照每台17**元计算,9年更换一次,原告配置轮椅费需花费3500元。防褥疮垫按照每张1250元计算,6年更换一次,原告配置防褥疮垫需花费3750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1500元,系原告因该次事件造成的实际损失,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的交通费500元,本院应予认定。经计算,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37838.17元。被告县医院按照50%的比例应当承担518919.09元。该次事件造成原告温新花二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万元。综上,被告县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919.0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温新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8919.0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温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6元,由原告温新花负担8737元,被告东明县人民医院负担9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昕

人民陪审员  闫银萍

人民陪审员  程双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耿纪霞

书 记 员  刘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