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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91民初1801号

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嘉铭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嘉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1801号

原告: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华乐大厦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02110B。

法定代表人:邓毅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然,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嘉铭,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原告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与被告方嘉铭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杨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王晓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喜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天喜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天喜公司所有的全部证照;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天喜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天喜公司所有的全部印章;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天喜公司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现金日记账、会计明细账、出纳账、银行账等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及支票、本票、汇票(含已开票据存根以及空白票据)等相关财务凭证;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天喜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手册、财务会计报告、企业年检报告及其他归天喜公司所有的全部资料与文件;5.判令被告配合办理天喜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及进行本诉讼所发生的其他实际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后,原告撤回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注册设立在深圳市××一家法人独资企业,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为原告100%控股法人股东。2018年3月10日,弘奇公司召开股东会,弘奇公司全体股东参加并通过了以下决议:(1)免去天喜公司方嘉铭先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委派邓毅雄先生为天喜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日,就上述事项,弘奇公司作出股东决定。2018年3月20日,弘奇公司向被告发函,再一次告知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五日内将原告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证照及印章全部移交给原告新任法定代表人邓毅雄先生。但是,截止至本诉状递交之日,被告仍拒绝同原告及邓毅雄先生进行沟通,亦拒绝移交原告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公司证照、印章及财务凭证。被告拒不归还公司财产、拒不配合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被告答辩称:1.弘奇公司更换天喜公司执行董事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任界期满,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依据上述规定,如解除天喜公司的执行董事职务,天喜公司的股东弘奇公司应具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虽然弘奇公司系天喜公司的股东,享有选择执行董事的权利,但该权利亦要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如果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的任免有规定,就必须遵守。本案中天喜公司的股东弘奇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作出《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决定免去方嘉铭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该决定未对原因作出任何说明,属于公司章程所禁止之“无故解除”。该决定内容已严重违反公司章程,依法应予撤销。2.弘奇公司更换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合法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弘奇公司作出的《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是根据《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而根据所查询的天喜公司的工商档案,经比较,发现《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林世熙”、“刘军”的签名与工商档案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的签名笔迹疑似不一致。另据弘奇公司的实际股东林秀芬陈述,其向有关股东核实,林世熙和刘军未参加该次股东会,也未授权代为署名,且二人股份合计97%。因此,因该《股东会决议》本身不合法,所以其更换执行董事之决定也当然无效。3.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及进行本诉讼所发生的其他实际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4.弘奇公司更换天喜公司执行董事的真实原因在于其三个实际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弘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违背三个实际股东之间的内部承诺(实际上天喜公司章程的第27条做出特别规定,也是基于当时三个实际股东的特别约定),为了达到其他目的,所以作出违法决议,与公司章程相违背,变更天喜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2.弘奇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3月10日)。3.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18年3月10日)。4.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并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的通知函(2018年3月20日)。5.《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并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的通知函》的快递单据。6.《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并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的通知函》的送达凭证。7.诉讼法律服务合同。8.律师服务费发票。9.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档案查询清单》、《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相应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原告天喜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股东方面的事实原告天喜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嘉铭。原告天喜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规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十二)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壹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注:不得超过三年)。”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任界期满,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原告天喜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弘奇公司。弘奇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在上海市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建雄,股东为林世熙、张琴、刘军、瞿江琴、陈书凤。

二、原告天喜公司成立后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方面的事实2018年3月10日,弘奇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更换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免去公司100%控股之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嘉铭先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邓毅雄先生为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落款处有股东林世熙、张琴、刘军、瞿江琴、陈书凤签字。同日,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关于更换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决定》,该决定内容:免去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嘉铭先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邓毅雄先生为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股东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3月26日,弘奇公司向方嘉铭送达《关于更换法定代表人并移交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的通知函》。

三、本案相关司法鉴定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嘉铭向本院申请鉴定《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林世熙”、“刘军”的签名是否为该两位股东本人所签。因鉴定需要该二人提供鉴定样本材料,本院要求方嘉铭协助通知该二人在合理期限内到庭提供鉴定样本,但该二人未能按期提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终止此次鉴定。

四、有关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原告提供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实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另外,原告提供了餐饮、交通、住宿发票1567.5元。

本院认为,方嘉铭为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因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天喜公司的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

一、法定代表人邓毅雄能否代表天喜公司提起诉讼;

二、方嘉铭是否有权对弘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三、方嘉铭应该承担何种返还义务。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具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进行公司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相应的后果由公司承担。从理论上来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登记,如果有变更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但是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却往往并非如此。特别是在控制了公司印章的前法定代表人拒不接受被变更的后果,拒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时,公司如果想要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在实际上存在较大困难。如果公司拟通过诉讼的途径实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变更以及相应公司证照印章的归还,那么应该由谁代表公司起诉便是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从工商登记的作用来分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工商部门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将其公开的过程。工商部门对于公司选择什么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进行干预(法律规定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除外)。这里的合法性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而不是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的批准程序,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生效要件。公司的行为对于公司内部(包括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和公司外部都会产生影响,具有内部性和外部性双重属性。从法定代表人变更必须办理登记的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商业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方面,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属于企业内部意思自治的事项。只要法定代表人变更决定是依据公司章程作出,这一决定就当然产生法律效力,而无须工商部门进行授权。公司法也并未规定未予变更登记属无效。这是公司行为内部性的体现。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视为公司行为,直接影响到商业交易安全和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经过登记。以保障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从而得以有效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未经变更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公司登记资料的信赖,仍然认为变更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代表,进而与之进行交易,则公司不得以法人代表已实际变更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天喜公司的唯一股东弘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邓毅雄为天喜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方嘉铭拒不接受上述决议,不配合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邓毅雄代表天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委托相应的诉讼代理人时已经实质具有天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天喜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董事、监事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规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十二)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壹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注:不得超过三年)。”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任界期满,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本案中,弘奇公司作为天喜公司唯一股东,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通过作出《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行使股东权利,解除方嘉铭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决定合法有效。至于弘奇公司是基于何理由解除方嘉铭上述职务,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方嘉铭认为弘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方嘉铭称,上述决议中的股东“林世熙”、“刘军”的签名与工商档案中《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全体股东签字处的签名笔迹疑似不一致,该决议不合法,更换执行董事之决议无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弘奇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公司100%控股之天喜公司方嘉铭先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决议落款处有弘奇公司股东林世熙、张琴、刘军、瞿江琴、陈书凤签字。庭审后,弘奇公司又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确认书,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该决议中签名落款股东之真实意思表示。弘奇公司的《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经过全体股东签字且事后弘奇公司又对决议的内容进行确认,属于公司文件,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该条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相比,在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该条款将主体固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删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从这个层面而言,该条款的解释取向在于请求确认决议的效力限于公司内部人员,将职工、债权人、其它利害关系人等“非属于公司治理人员”排除在外。公司决议是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行为,如让公司外部人员干涉内部决议则必然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不利于维护公司的正当利益。至于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公司决议行为对其产生损害,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获得救济。本案中,方嘉铭既非弘奇公司股东,亦非公司董事、监事或者其他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不是适格主体,无权对弘奇公司内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如果上述签名人员对上述决议有异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时,方嘉铭虽然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相应签名提出异议,但相关的签名人员本人至今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嘉铭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异议加以证实。方嘉铭虽然申请对上述两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亦不能提供相应的检材进行比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方嘉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公司对于公司的财产包括所有的证照、印章等享有所有权。除公司及其授权机关和人员外,其他民事主体均无权持有或控制上述财产,否则即侵害了公司对该些财产的所有权权益。公司在其物权权利遭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有权主张相对人返还财产。本案中,天喜公司是公司的证照、印章等资料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对于确在方嘉铭处的公司物品资料应予返还天喜公司没有异议。争议焦点的核心在于上述证照、印章等资料是否在被告处。庭审后,方嘉铭明确天喜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支票、本票、汇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手册、财务会计报告、企业年检报告在其处,而天喜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在公司会计徐梦娥处。上述天喜公司的印章虽非由方嘉铭直接占有,但方嘉铭任天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时为公司的直接管理者,即便其辩称印章在公司员工处,也仍处于其掌管范围内,应视为印章为方嘉铭所控制。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书中的第3、4项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天喜公司诉请返还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进行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相应支出有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且数额亦不畸高,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差旅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嘉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方嘉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

三、被告方嘉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方嘉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长勇

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虎

书 记 员  袁天园

书 记 员  杜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