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44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保喜,男,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得志,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卫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友,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国,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明,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再审申请人孙保喜因与被申请人王得志、王卫民、张友、黄建国、黄志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保喜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的责任田是相邻,被申请人在承包的地上种植了杨树,由于遮阴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孙保喜起诉索要的是2015年和2016年的经济损失,而只判2016年的损失于法无据,且孙保喜不应承担鉴定费。请求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农村承包地相邻,王卫民、张友、黄建国、黄志明承包地上的树木因遮阴给孙保喜承包地上的花生减产造成了一定影响,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庭审笔录、司法鉴定书、资产鉴定报告等在卷为凭,该基本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卫民、张友、黄建国、黄志明赔偿孙保喜2016年的花生减产损失204.30元,并无不当。孙保喜主张应赔偿2015年和2016年的两年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孙保喜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是否被支持的裁判结果,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相应的部分鉴定费,没有不当之处,不宜作出改动。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孙保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审 判 员 郭彦民
审 判 员 邢成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云翔
书 记 员 石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