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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3民初329号

沧州意达花纸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利发服饰加工厂、黄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意达花纸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利发服饰加工厂;黄明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923民初329号

原告:沧州意达花纸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全胜,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利发服饰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凤和康乐南街**之一之西。经营者:黄明良。

被告:黄明良,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沧州意达花纸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利发服饰加工厂、黄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沧州意达花纸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致使被告欠原告花纸款720379.16元。并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函予以佐证,因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交付货币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周转和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20379.16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黄明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是由地驻点在广州区域的业务员来到申请人处下单,并送货到申请人单位,接收货物后付款给业务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清楚知道广州市海珠区利发服饰加工厂的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及黄明良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双方交易习惯又是送货上门付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明良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原告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替代,故被告黄明良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明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明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华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