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307号
原告:何德良,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池洞镇中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中道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广海路。
法定代表人:沈华彬,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成,男,系该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建,男,系该政府干部。
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工程一队,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新城路16号。
负责人:何德良(即本案原告何德良)。
第三人:茂名市信宜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新尚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龙,该局局长。
第三人:信宜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新尚路。
法定代表人:黄青。
原告何德良与被告信宜市池洞镇中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道村委会”)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池洞镇政府”和广东省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工程一队(以下简称“工程一队”)、第三人茂名市信宜公路局(以下简称“信宜市公路局”)、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火、被告中道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池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成、林成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宜市公路局、信宜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肉被告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26日以“工程一队”名义与被告中道村委会签订了中道村委会道路工程《合同书》。工程一队是信宜市公路局的下属工程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原告只是以名义签订合同,而实际上是原告投资、组织工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并经中道村委会、池洞镇政府、信宜市地方管理站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03年6月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涉案道路工程款为1312000元,但被告没有如期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以镇政府没有拨款为由推诿,直至2016年12月27日仍拖欠工程款26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款的《欠款单》。根据池洞镇政府信池府(2002)23号《关于印发<池洞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可知,涉案道路工程是池洞镇公路改造工程,被告池洞镇政府应承担30000元/公里的工程款,且池洞镇政府也对涉案工程进行确认、参与结算,但其未按政府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何德良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何德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告承建池洞镇中道村村民委员会道路改造工程的事实;(2)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3.《中道公路建设工程结算书》、《中道公路建设工程结算书》、《中道村公路建设增加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涉案道路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31.2万元。4.《池洞镇中道村委会道路工程欠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6.5万元。5.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文件【信池府(2002)23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道路工程是池洞镇公路改造工程,被告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应承担3万元/公里的工程款,该证据是原告于2018年从池洞中道村委员复印过来的。经质证,被告中道村委会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池洞镇政府未按原告与被告中道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足额拨款,无法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池洞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该合同书是工程一队与中道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被告信宜市公路局、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对原告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中道村委会答辩称,一、中道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是村委会与工程一队签订,而不是与何德良个人签订,何德良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中道村委会对中道公路建设工程欠款无异议,但其诉讼请中道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尾数2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中道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中道村公路建设每公里造价260000元,其中镇拨款30000元/公里,上级交通部门165000元/公里,其余65000元/公里由村支付。中道村公路建设工程全程5公里,经竣工验收和结算,总价款1312000元,村委会应当支付325000元,实际上已支付347000元,多支付220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中道村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上级交通部门的拨款,由上级规定的时间拨划,款到即付给乙方,并协助办理手续把款划至乙方账户”,本诉所欠款项均为上级交通部门和镇未付之款,要待上级拨付款后,中道村委会才能依约履行义务。
三、中道村公路建设工程欠款应当由池洞镇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来承担。按合同要求,中道村公路建设由镇拨款30000元/公里,上级交通部门拨款165000元/公里。在《工程欠款单》中见信宜市交通局拨付700000元,未见池洞镇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述工程全程5公里,池洞镇政府应当支付150000元、信宜市交通局应拨款825000元,还差125000元未支,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265000元应由池洞镇政府、信宜市交通运输局负责。
四、据《工程欠款单》显示,信宜市交通运输局为中道村村款70000元,其上级交通部门,为查清本案事实,分清责任主体,请求法院通知信宜市交通运输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何德良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休不适格,其请求中道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池洞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中道村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中道村委会、第三工程一队。原告何德良只是工程一队的负责人,并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任何一方,即使支付工程款,也是向工程一队的单位账户支付。
二、原告与被告池洞镇政府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池洞镇政府不应列为被告。涉案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中道村委会、工程一队,池洞镇政府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为被告。
三、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池洞镇政府支持中道村乡道改造工程,于2002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31日间共拨款123500元中道村委会。原告从未向池洞镇政府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与被告池洞镇政府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从未向被告镇政府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洞镇政府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02年支出单据报销(汇总)表、信宜市池洞镇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2002年12月24日池洞镇政府支持40000元给中道村村路建设。2.2003年信宜市池洞镇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2003年1月29日池洞镇政府支持350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3.2003年记账凭证、信宜市池洞镇付款凭证训1份,欲证明2003年3月31日池洞镇政府支持30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4.2003年信宜市池洞镇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2003年7月24日池洞镇政府支持50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5.2004年支出单据报销(汇总表)、信宜市池洞镇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2004年1月16日池洞镇政府支持50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6.2005年支出单据报销(汇总表)、信宜市池洞镇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2005年2月26日池洞镇政府支持10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7.2006年原始单据汇总封面、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2006年1月23日池洞镇政府支持25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8.2006年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信宜市镇级财政结算中心支取款项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欲证明2006年4月11日池洞镇政府支持300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9.2010年记账凭证、支出单据报销(汇总)表、信宜市池洞镇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2010年1月31日池洞镇政府支持2000元给中道村村道建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池洞镇政府的证据1-9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池洞镇政府支付多少工程款给中道村委会不知情,是其内部的情况,因此,该9份证据的三性由法院核实。被告中道村委会的质证意见:除了证据3-4外(证据3、4的款项不是本案涉案工程款),其他证据均是真实的。第三人工程一队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池洞镇政府的9组证据均不知情,是池洞镇政府与中道村委会内部的情况,由法院依法核实。第三人信宜公路局、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对该证据陈述质意见。第三人工程一队述称,所欠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何德良。第三人工程一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茂名市信宜公路局述称,工程一队是信宜公路局根据当时建设需要成立的下属工程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原告何德良是该工程队的负责人,由其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本案,涉案工程款是原告何德良自己承包,自己带资雇请工人施工,由其自负盈亏,与信宜公路局无关。第三人信宜公路局围绕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补充说明1份;2.信宜县公路局文件(信路〔1994〕38号)、茂名市信宜公路局文件(信路[2003]36号)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信宜公路局的证据无异议,证明了工程一队的前身是沥青一班,两者的负责人均是原告何德良,是由原告方自负盈亏。被告中道村委会、池洞镇政府认为,该补充说明与其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补充说明称实际施工人为何德良,但按其文件,何德良只是公路局的任职人员,且为沥青一班班长及工程一队的工作人员,何德良所代表的是公路局的行为,交通运输局的拨款是由公路局签收的,何德良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对第三人信宜公路局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信宜市交通运输局述称,一、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已经超额拨付了涉案工程的补助款。涉案工程为池洞镇中道村至安莪、上营至旺坡的硬底化工程,属于三级路。池洞镇政府《关于要求把池洞镇镇通村委会的乡道改造列入上级政策性补助计划的请示》(信池府〔2002〕17号)明确涉案的工程属于村道三级路,其“乡道建设资金概算”中也规定并且证明“上级政策性补助10万元/公里”,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本应按该文件补助标准拨付资金。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提高公路新(改)建工程补助标准的通知》(粤交规〔2002〕607号)的规定,将涉案工程补助类别由“一般山区且、镇通镇三级及以上线性工程”申请为“一般山区县、县通镇三级线性工程”,补助标准由10万元/公里提高至15万元/公里。涉案工程全长5公里,补助款为75万元。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池洞镇政府的委托,已于2003年分两笔将75万元(30万元、45万元)拨给工程一队。2003年6月,根据中道村委会的请示,信宜市交通运输局给予支持,又拨付2万元给池洞公路站(并注明中道村公路补助),据此,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已拨付77万元涉案工程补助,完全按省交通厅的文件要求拨付工程款。
二、被告中道村委会诉称信宜市交通运输局的意见不实。
被告中道村委会称“上级交通部门16.5万元/公里”问题,其诉称没有政策依据。原告与中道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上级交通部门每公里16.5万元”,信宜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合同的签约人,该合同对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没有约束力,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没有义务按该合同约定标准拨付工程补助款。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已超额对涉案工程拨付补助。
三、本案不应将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列为当事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宜市交通运输局不是合同主体,因此产生的纠纷与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无关;2.涉案工程的补助属省级补助,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只是拨付的一个环节,本身没有向涉案工程拨资金的义务;3.涉案工程的补助属于行下给付行为,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并不是给付主体,不应作为民事合同纠纷当事人。综上所述,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已超额拨付涉案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围绕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已载明证据名称、证明对角和内容,均为复印件):1.广东省交通厅文件{粤交规〔2002〕607号}《关于提交公路新(改)建工程补助标准的通知》1份,欲证明当时村委会三级公路改造的补助标准。2.池洞镇人民政府文件(信池府〔2003〕17号)文件《关于要求把池洞镇镇通村委会的乡道改造列入上级政策性补助计划的请示》1份,欲证明涉案公路的短筹集资金方案及池洞镇申请的公路改造补助资金。3.池洞镇人民政府文件(信池府[2002]23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1份,欲证明涉案公路建设类别等级为三级。4.池洞镇中道村委会关于要求拨款修路的请示文件1份,欲证明中道村委会向信宜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支持修路的请示(政策性外支持)。5、池洞镇人民政府委托书1份,欲证明池洞镇政府出具委托书要求信宜市交通局把工程款划入涉案道路工程队。6.77万拨款证据[2003年6月19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2万元)复印件1份、2004年1月9日发票(30万元)复印件1份、2004年1月9日发票(45万元)复印件1份等],欲证明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划款给池洞镇公路站2万元票据(政策性外支持中道村委会修路补助款),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划款给涉案道路工程队2笔(75万元)票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信宜市交通运输局的证据1-6的意见如下:对2万元的划款,我方不知情;对2004年1月9日发票(30万元)、2004年1月9日发票(45万元)的三性无异议,但我方实际只收取了交通运输局70万元,发票中的另外5万元是交通局直接划款给池洞镇政府的。同时,从发票的收款来看,收款人是原告何德良,因此,何德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中道村委会对证据1-6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拨款单据的抬头来看,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工程一队,与本案合同的合同主体相对应。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工程一队,具体由法院核实。池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意见:不清楚市级单位是否有文件显示中道村委会道路建设每公路补助的标准为16.5万元;当时,交通局根据中道村委会的申请已拨款2万元给中道村委员,该2万元不在123500元的范围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中道至安莪、上营至旺坡路段硬底化工程,四甲方中道村委会(代表:王剑波、张成海)与乙方工程一队(代表:何德良)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书》书,双方约定由工程一队承建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全程5.5公里,每公里造价260000元,其中镇拨款30000元/公里,上级交通部门拨款165000元/公里,共195000/公理,其余65000元/公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的责任及付款方式,明确了上级交通部门的拨款,由上级规定的时间内拨付,款到即付给乙方,并协助办理手续把款划至乙方账户,除上级拨款外,其余款项甲方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乙方。王剑波、张成海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信宜市池洞中道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予以确认;何德良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盖“广东省茂名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工程一队”予以确认。此外,该《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02年11月20日,中道村代表(建设方)王剑波、张成海与工程(承建方)工程一队何德良对中道村公路建设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中道村公路建设增加工程结算》,确认补12000元作为路基工程款给承建方。2003年5月间,上述工程完成,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中道村委会使用,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03年6月8日,中道村委会代表王剑波和张成海、工程一队代表何德良、信宜市地方公路站代表邱文良、池洞镇人民政府代表沈益优对中道公路建设路面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中道公路建设路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于2003年5月11日全部完成,工程全长5公里(5000米),按合同约定260000元/公里结算,工程款共1300000元,上述相关人员分别在该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同日,中道村代表王剑波、张成海与工程一队代表何德良签订《中道公路建设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312000元(包括上述为路基工程款12000元)。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为争取修路建设资金,中道村委会于2003年6月2日申请信宜市交通局(现更名为信宜市交通运输局)拨款修路;2003年6月19日,信宜市交通局将“中道村委会公路补助”20000元划至池洞镇公路站,由该站支付给中道村委会,庭审,中道村委会也认可该款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工程一队。自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间,池洞镇政府先后9次拨款给中道村委会用于中道村公路建设,共计123500元,池洞镇政府于庭审也确认并没有向工程一队或何德良直接支付涉案公路工程款。工程一队或何德良收取工程款的事实:(1)2003年9月,池洞镇政府向信宜市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工程一队代表何德良向信宜市领取中道村公路工程的工程款。2004年1月9日,信宜市交通局将工程款750000元分两笔(300000元+450000元)支付给工程一队,并由原告何德良签收。(2)何德良、中道村委会双方于庭审中已确认向工程一队或何德良支付涉案工程款347000元。综上,工程一队或何德良收取涉案工程合计1097000元。经核算,原告未收取的工程款为215000元(1312000元—1097000元)。此后,原告何德良多次向原告催讨欠款,2016年12月27日,中道村委会向工程一队出具《池洞镇中道村委会道路工程欠款单》,双方确认中道村委会尚欠工程一队的工程款265000元。涉案公路为县通镇三级路,根据广东省交通厅文件《关于提高公路新(改)建工程补标准的通知》涉案公路的补助标准为150000元/公里。根据《池洞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确定的方案,池洞镇也对境内县道、乡道进行改造,其资金来源争取上级补助一部分外,主要由镇政府和受益的村委会负责,镇每公里支持3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全由所辖路段的村负责。工程一队的前称为沥青一班,由原信宜县公路局成立,并没有依法登记,原告何德良曾被任命为该班长,1995年间,该班改称为工程一队。根据信宜公路局的补充说明,工程队完成了局下达的任务后,可以自行以工程队的名义承揽工程,除了向局缴纳管理费外,余下的收益可由工程队自行开支(包括工人工资及其他开支)。涉案的建设工程是何德良以工程一队名义与中道村委会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为何德良,涉案的工程款应由何德良收取,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与信宜公路局无关。庭审中,工程一队也认为涉案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何德良。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德良是否是适格主体?2.所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1:本案中,原告何德良作为工程一队的代表与中道村委会签订《合同书》承建中道至安莪、上营至旺坡路段硬底化工程事实主,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信宜公路局已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何德良,所涉的工程款应由何德良收取,与信宜公路局无关,同时,工程一队也认可所涉案的工程款应何德良收取。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何德良,何德良依据《合同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何德良作为本案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焦点2:涉案的《合同书》是何德良以工程一队名义与中道村委会签订,且履行《合同书》的权利人、义务人也是何德良、中道路村委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道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向原告何德良支付工程款。信宜市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部门,按广东省交通厅的文件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并不是履行《合同书》确定的义务。池洞镇政府依据《池洞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确定的方案,对中道村公路建设进行支持,所涉案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中道路村委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池洞镇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道村委会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应依约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池洞镇中道村委会道路工程欠款单》的结算内容,原告何德良与被告中道村委会确认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65000元,但根据本院核算认定的数额,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已按文件规定向工程一队支付的750000元工程款,信宜市交通运输局已提供的《委托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道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347000元,原告何德良与被告中道村委会已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312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给原告何德良。原告请求被告中道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付。对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工程已于2003年5月11日完工交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3年5月12起计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焦点3:涉案工程结算后,被告中道村委会已陆续向原告何德良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且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还就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起诉,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被告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建设的工程已于2002年3月份完工交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2年3月起计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03年3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信宜公路局、信宜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限被信宜市池洞镇中道村村民委员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共215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本金21500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何德良;二、驳回原告何德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德良负担750元,被告信宜市池洞镇中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生
人民陪审员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肖春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斌嵩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