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426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淑娟,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静,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秀,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芬,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营,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保,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玲,女,1965年4月16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悦,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焕,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区。 上述八再审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于淑娟,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明武,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 一审
原告:王洪柱,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区。 再审申请人于淑娟、王洪静、王会秀、王会芬、王会营、王会保、王会玲、王会悦、王学焕因与被申请人董明武、一审原告王洪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淑娟等人申请再审称,王会章与董明武共同经营环通金属制品厂,王会章车祸死亡后,董明武做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家属经济补偿。按照有关规定,当时的城镇人口死亡补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王会章本人应当承担一半。本案重审判决是2018年作出,晚于原审判决三年,补偿数额却降低了几倍,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董明武补偿10万元。 董明武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会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早已被交警部门确定,董明武无任何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该基本事实清楚。董明武作为王会章的共同经营合伙人,原审法院基于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考量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即是对王会章亲属的抚慰,并没有法定的补偿标准可供遵循。于淑娟等人认为生效判决作出的3万元补偿数额太低、要求改判补偿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于淑娟、王洪静、王会秀、王会芬、王会营、王会保、王会玲、王会悦、王学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审 判 员 郭彦民
审 判 员 邢成思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云翔
书 记 员 石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