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7830号
原告:芦某某,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君,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原“天180251”号(现证号为:济南20170093825号)房屋变卖价款三分之二的份额,共计4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奎明、王巧云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张某甲、张某乙两子。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楼7-402房屋由张奎明与王巧云共同所有。2014年12月27日,王巧云去世,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张奎明所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所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王巧云去世后,张奎明体弱多病,由原告对其扶养照顾。2017年2月12日晚,张奎明在见证人见证下自愿立下遗嘱,遗嘱中部分内容记载:“二、本人位于天桥区工人新村的房子的继承事宜,本人要求如果我的二个儿子能够送我去医院治病并承担医疗费,另外给我生活费,该房产可以由两个儿子继承,如果儿子不承担医疗费和生活费,该工人新村的房产则由芦某某继承。”张奎明立遗嘱后,病情持续不稳定,原告与张奎明无力支付医疗费,二人多次给两被告打电话,要求两人将张奎明送医治疗支付医疗费,但是两被告态度恶劣,明确表示不出钱,不负责。2017年3月4日,张奎明去世。两被告在张奎明去世后通过公证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张某甲名下,后来,张某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蔡军,获得卖房款66万元。按照张奎明所留遗嘱内容,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现因涉案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两被告获得卖房款,则两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份额赔偿给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某甲、张某乙辩称,1、案外人张奎明给原告写的遗嘱实际上属于遗赠,依照《继承法》第25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遗嘱自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作出后的两个月内,原告并没有作出明确接受的表示,因此原告已经丧失遗赠资格,无权继承涉案房产。2、被告并没有向公证处隐瞒任何情况,也没有提供所谓的虚假内容,在公证时被告并不知道其父遗留的遗嘱,原告所述纯属无中生有,毫无证据。综上,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张奎明与王巧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张某甲、张某乙2个子女。王巧云于2014年12月27日去世,张奎明于2017年3月4日去世。张奎明与芦某某自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张奎明去世。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楼7-402房屋(以下简称“工人新村房产”)系张奎明与王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巧云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张奎明于2017年2月12日立下“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张奎明,男,城市居民,住济南市。立遗嘱人张奎明因年老体弱,为妥善处理后事,在三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现立下本遗嘱,望各位亲友遵守。
一、本人张奎明同意去世之后,本人在济南市佛山院三区一号楼302室及室内所有财产全部归芦某某继承,该房产只能由芦某某单独继承,与其他人无关。
二、本人位于天桥区工人新村的房产继承事宜,本人要求如果我的二个儿子能够送我去医院治病并承担医疗费,另外给我生活费,该房产可以由二个儿子继承,如果儿子不承担医疗费和生活费,该工人新村的房产则由芦某某继承。
三、本遗嘱是在我本人头脑清醒的情况下所立,反映了本人真实意愿,合法有效。立遗嘱人:张奎明见证人:焦向东马栗华程希荣时间:2017年2月12日晚”2017年4月13日,张某甲、张某乙通过公证方式对工人新村房产继承事宜进行公证,张某乙自愿放弃对工人新村房产的继承权,最终经公证认定工人新村房产由张某甲一人继承。2017年5月4日,张某甲以66万元的价格将工人新村房产出卖给案外人蔡军,并办理了产权过户。2017年5月11日,芦某某起诉张某甲、张某乙遗赠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芦某某诉请包括: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张奎明位于济南市佛山院三区1号楼302室(济房权证历字第**2924号)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由芦某某继承所有;2、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奎明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6号楼7单元402室的房产;…。后经本院作出的(2017)鲁010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终3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奎明所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欺骗情形,张奎明以立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芦某某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工人新村房产系张奎明与王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巧云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对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处分,故王巧云对工人新村房产享有的份额应由张奎明、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共同继承,则工人新村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属于张奎明所有,张奎明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王巧云的份额,对该份额的处分无效,则工人新村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属于张奎明的遗产,该遗产应按照张奎明所立遗嘱内容进行分配。根据张奎明所立遗嘱内容,关于工人新村房产的分配发生遗赠效力的前提条件是张某甲与张某乙未能履行张奎明要求的两人将其送院就医并承担其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义务。芦某某主张张某甲与张某乙未履行上述义务,其提交了与张某甲、张某乙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抗辩两人履行了上述义务,提交为张奎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票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芦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明确拒绝送张奎明就医治疗,也不支付其医药花费及生活费的事实,并且张奎明生前与芦某某共同生活,并未与张某甲或张某乙共同生活,张某甲与张某乙提交的票据只能证实两人在张奎明去世后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并不能证实两人在张奎明立下“遗嘱”后尽到了照顾张奎明日常生活及送院就医治疗的事实,两人的此项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某甲与张某乙丧失对工人新村房产中属于张奎明遗产部分遗嘱继承的权利,工人新村房产中属于张奎明遗产部分应按照遗赠方式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张某甲与张某乙抗辩主张芦某某未在张奎明立下遗嘱之日2017年2月12日起的两个月内向两人作出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芦某某已丧失受遗赠权利。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接受遗赠的表示要以“明示方式”且必须向法定继承人作出,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遗赠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单方、无偿、死因法律行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对外宣示接受行为即可表明其接受遗赠,受遗赠人取得受遗赠权利。张奎明将工人新村房产附前提条件的遗赠与芦某某,芦某某在张奎明立下遗嘱时在场并知晓遗嘱内容,其后遗嘱一直由其保管,芦某某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遗赠自遗赠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芦某某对工人新村房产属于张奎明遗产部分的受遗赠权在张奎明死亡时(2017年3月4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芦某某于2017年3月4日取得工人新村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芦某某作为受遗赠权人取得工人新村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物权,被告张某甲将工人新村房产出售损害了芦某某的物权,芦某某要求张某甲赔偿出售工人新村房产所得房款的三分之二4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人新村房产由张某甲出售,所得价款也由张某甲占有,芦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芦某某44万元;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爱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