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43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66850415R。 代表人:陈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晔,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寰,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普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73962466。
法定代表人:陈策策。
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园区金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40691982。
法定代表人:陈策策。
被告:福建省越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园区常泰路金鹰大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59614595。
法定代表人:田永波。
被告:陈策策,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生美蓉,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林雨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陈雅玲,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源公司)、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福建省越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闽05民初43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七被告名下价值5495434.49元的财产。2019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源公司、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金万源公司偿还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编号为交司授(2015)4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20900元、利息82312.96元、罚息1550248.11元、复利141973.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6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共计5495434.49元。2.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林雨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生美蓉在其与陈策策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金万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陈雅玲在其与林雨川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金万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金万源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司授(2015)403号】,约定:1.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金万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770万元。2.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应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支付罚息、复利,并承担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贷款发放后第四个月起,金万源公司每月归还10万元本金。2015年12月18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根据金万源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申请,向金万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70万元整,固定利率6.96%,贷款期限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截至2019年2月26日,该笔业务尚欠本金3720900元、利息82312.96元、罚息1550248.11元、复利141973.42元,共计5495434.49元。2015年12月10日、11日,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林雨川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金万源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24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陈策策的配偶生美蓉在《保证合同》末页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陈策策为金万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林雨川的配偶陈雅玲在《保证合同》末页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知悉并同意林雨川为金万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贷款到期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于2017年3月7日向越华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提示其履行保证责任,否则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将依据担保合同及相关法律采取有关措施,并由越华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金万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770万元,截止2019年2月,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交通银行泉州分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万源公司、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万源公司、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12月10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金万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交司授(2015)403号】,约定:金万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7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年利率6.96%,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第四个月起,每月归还10万元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金万源公司承担。 同日,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分别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1512GR3550597、C1512GR3550601、C1512GR3550606),约定:为金万源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24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生美蓉与陈策策为配偶关系,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陈策策为金万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12月11日,林雨川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交司保(2015)439号】,约定:为金万源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24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陈雅玲与林雨川为配偶关系,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林雨川为金万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5年12月18日,金万源公司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编号:Z1512LN1564194800001),约定:1.金万源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借款77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2.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年利率按固定利率6.96%计,按月付息。 2016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林雨川邮寄催收通知书,于31日签收。2016年3月7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金万源公司、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当面签署催收通知书,金万源公司、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均在催收通知书签收处签字确认。 贷款后,金万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16100元,于2018年8月21日偿还本金296万元。按约逐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4027元,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2.71元。2019年2月28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日,金万源公司偿还本金10元。截至2019年4月24日,金万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20890元、利息82312.96元、罚息1611754.51元、复利160124.4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系原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金万源公司、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陈策策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相关合同均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本案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与金万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金万源公司发放了贷款770万元,金万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金万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18日,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林雨川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8年12月18日。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在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3月7日以书面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各保证人进行催收,自各保证人知悉该催收行为时,已不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转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于2019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林雨川自愿为金万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可直接要求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林雨川对金万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生美蓉与陈策策系夫妻关系,陈雅玲与林雨川系夫妻关系,且生美蓉、陈雅玲均确认其配偶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生美蓉、陈雅玲应以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万源公司追偿。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自认金万源公司于起诉后又偿还本金10元,相应的罚息、复利发生变化,经核算,本院对截至2019年4月24日金万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万源公司、金鹰公司、越华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交司授(2015)403号】项下借款本金372089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9年4月24日共结欠利息82312.96元、罚息1611754.51元、复利160124.46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越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策策、林雨川对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生美蓉以其与陈策策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陈雅玲以其与林雨川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越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策策、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泉州泉港金万源金属有限公司、金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越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生美蓉、林雨川、陈雅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策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余卓立
人民陪审员 张儒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郑 励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