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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683号

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683号

原告: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淑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超,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诉被告许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注销编号为140107998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1401079987《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阜沙镇阜建路1号天盛花园48幢301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2民初第1468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于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过程中,需要被告配合办理,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许超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原告曾于2017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2072民初14682号判决书。上述判决查明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8日已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后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1079987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协助原告注销编号为14010799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本院(2017)粤2072民初14682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协助原告注销编号为14010799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为此,对于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中山市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编号为14010799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许超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凯航

审判员  阮明俞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君意杨明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