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3民初2224号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70510594,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将军路**。
负责人:王拥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该行员工。
被告:姚广山,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与被告姚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广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64.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计算为11916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唐万其(借款人)、被告姚广山(担保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唐万其提供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0日,年利率为11.682%,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姚广山为唐万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唐万其发放75000元借款。借款合同期满后,唐万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64.27元,利息、罚息119160元。 被告姚广山未应诉。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贷款人,合同签订时名称为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白马支行,2011年变更名称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与案外人唐万其(借款人)、被告姚广山(担保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7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合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唐传广自愿承诺对借款人唐万其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09年6月29日,原告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唐万其,借款金额75000元,贷款用途工程购料,年利率9.735%,借款日期为2009年6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唐万其发放借款75000元。借款到期,2015年6月16日原告按约扣还被告账户本金435.73元,剩余贷款本金74564.27元及利息未偿还。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借款人唐万其于2011年1月6日死亡,并于2011年1月18日被注销常住户口。2011年9月21日,被告姚广山在载有“借款客户名称:唐万其,保证客户名称:姚广山,借款金额75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0年6月20日,利率9.735%……经核对,情况无误,我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积极履行担保义务”等内容的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书写日期。原告另提交2018年5月1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与2011年9月21日催款通知书一致,但被告姚广山否认2018年5月14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一栏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当庭陈述该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但日期为原告工作人员事后补签。 再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曾就上述借款向本院对被告姚广山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贷款基本信息、及本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与案外人唐万其、被告姚广山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唐万其发放借款,唐万其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唐万其虽于2011年死亡,被告姚广山仍需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于2012年6月20日届满,原告虽出具2018年5月14日的催款通知书主张被告姚广山自愿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催款通知书是原告打印的的制式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该催款通知书应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依据该款规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原告未能有证据证明已就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且当庭认可催款通知书上被告姚广山签名与时间非同一人所签。被告姚广山否认催款通知书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未能就该催款通知书的被告签名真实性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依据该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1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王 晔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建平
书 记 员 徐承澍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