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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855号

额尔敦图与包吉日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额尔敦图;包吉日木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855号

原告:额尔敦图,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殿吉嘎查**。

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吉日木图,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现住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好力宝嘎查/div>原告额尔敦图诉被告包吉日木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额尔敦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吉日木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尔敦图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逾期月利息口头约定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借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计息,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吉日木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吉日木图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额尔敦图借款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并出具一枚金额为13000元的欠据,此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递交的被告包吉日木图出具的欠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欠据金额13000元中包含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据中未约定欠款期间利率,但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包吉日木图应自逾期之日(2012年10月2日)起以本金10000元计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包吉日木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吉日木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额尔敦图欠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计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包吉日木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宝音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