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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执1163号

张申、郭喜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申;郭喜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22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张申,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执行人:郭喜同,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关于张申与郭喜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22民初23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申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张申与郭喜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于2019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法律文书;

二、于2019年3月1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于2019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传统查控,查控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动产汽车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于2019年4月29日到郭喜同户籍地进行走访调查,据郭喜同所在安置小区的物业说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已经三四年都没有回过家了,房子也不是他的名字,家里也没有人。

五、于2019年4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张申作出终本约谈,张申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人的行踪,并且同意法院对案件做终本结案。至此,本院在执行张申与郭喜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宋卫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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