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韩先东,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
申请执行人:祁金波,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芦璟荷,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李晓明,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万勇,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胡浩,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彭高龄,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江苏奥美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市申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芦璟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申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芦璟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祁金波与芦璟荷、李晓明、万勇、韩先东、胡浩、彭高龄、江苏奥美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瑞公司)、淮安市申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拾印刷公司)、淮安申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拾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将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博苑三期拆迁安置房28号楼503室房屋作价970242元,交付给祁金波抵偿韩先东所欠的部分债务,被执行人韩先东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韩先东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异议称:请求参照异议人居住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异议人名下无锡市广益博苑28号楼503室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并支付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淮安中院审理的祁金波与芦璟荷、李晓明、万勇、韩先东、胡浩、彭高龄、奥美瑞公司、申拾印刷公司、申拾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异议人名下无锡市广益博苑28号503室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现已被贵院变价抵债。为保障异议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从案涉房屋变价款中参照异议人居住地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扣除八年租金支付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祁金波于2019年4月24日答辩称:韩先东要求参照居住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广益博苑28号楼503室房屋变价款中扣除八年租金,法院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该房屋已经执行完毕,韩先东的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2.该套房屋并非韩先东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韩先东一直未在广益博苑28号楼503室房屋居住,该套房屋一直被其租借给亲属居住,故该套房屋并非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3.韩先东儿子韩文杰和女儿韩雨洁均已成家,有其他能够维持韩先东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4.本人起诉韩先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依法向其发出期限履行通知书,要求韩先东申报财产,但韩先东拒不履行判决也不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期间为逃避债务以抵押的方式变相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其有经济能力支持正常居住和生活。2013年1月6日,韩先东将自己名下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康城明珠房屋抵押给陈友道并实际获得80万元款项,因其不还款导致该房屋于2018年被清江浦区法院拍卖。2014年7月23日,韩先东将自己名下位于无锡市风华里83号前门的商住房抵押给弟媳妇丁霞并实际获得400万元款项,但该房屋尚未被法院处置。5.广益博苑28号楼503室房屋系韩先东原无锡市广益镇莫家庄村杜巷94号房屋拆迁而来,韩先东除获得三套拆迁房外,另于2015年2月13日获得拆迁补偿款1212810元补偿款,其有能力支持正常生活和居住。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驳回韩先东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祁金波与芦璟荷、李晓明、万勇、韩先东、胡浩、彭高龄、奥美瑞公司、申拾印刷公司、申拾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内容为:
一、芦璟荷、李晓明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祁金波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150万元,万勇、韩先东、胡浩、彭高龄、奥美瑞公司、申拾印刷公司、申拾商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芦璟荷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祁金波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20万元,奥美瑞公司、申拾印刷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芦璟荷于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祁金波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申拾印刷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77230元,减半收取38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15元,由芦璟荷负担(祁金波已预交,由芦璟荷给付祁金波)。因各义务人未按上述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祁金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淮中执字第0091号。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后祁金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淮中执恢字第33号。同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韩先东名下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博苑三期20号楼602室、27号楼1001室和28号楼503室共三套房屋。同日,本院向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上述三套房屋,停止办理产权证照手续。2月27日,本院向韩先东送达上述查封裁定书。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执恢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韩先东所有的登记在无锡市广益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博苑三期20号楼602室、27号楼1001室和28号楼503室房屋,并于同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因祁金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8执恢105号。后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上述三套房屋。拍卖期间,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撤回对27号楼1001室房屋的拍卖。在第二次拍卖中,凌飞翔于2018年9月27日以696400元的价格竞得20号楼602室房屋,28号楼503室房屋流拍。2018年12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找申请执行人祁金波和被执行人韩先东谈话,告知拍卖结果后,祁金波提出:“如果于红梅同意,我要求将流拍的房屋抵债,成交的房屋给我一半钱。”韩先东表示:“我同意将流拍的这套房屋抵债给祁金波,于红梅工作我来做。第三套房子就给于红梅不拍卖了。”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苏08执恢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无锡市梁溪区广益博苑三期28号楼503室房屋作价97024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祁金波,抵偿韩先东所欠的部分债务。后祁金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书,对(2012)淮中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2018年12月28日,该执行案件报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先东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裁定将异议人的房屋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祁金波,并于同年12月24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于2018年12月28日报结。韩先东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异议时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其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因韩先东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韩先东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先东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孙亚平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