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806号
原告:谭晓梅,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煦,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0××××××××××××918。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35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52.6元(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租房、偿还贷款缺少周转资金等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答应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8月16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25日、9月26日、10月22日分多笔通过支付宝账户、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共计向被告转账63500元。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将以上借款归还给原告,而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行动明确表示不予偿还甚至拒绝与原告联系借以逃避债务。2019年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拒绝签收。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成立,法律关系清晰,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该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请至法院。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及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电子回单、谈话录音、律师函及中国邮政退件等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00元,并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电子回单、谈话录音等证据为凭,原告的陈述与所举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明确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还款,被告亦回复好的,且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方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晓梅归还借款本金63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3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82元,减半收取计709.41元(原告已预交709.41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桢 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余国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