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良,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赐福,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桂,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南站建材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董晓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鹏文,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煌,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巧铃,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元家,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审
第三人: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前(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寇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金良、蔡赐福、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鼎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苏鹏文、陈培煌、郭巧铃、蔡元家、原审第三人德化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因何金良、蔡赐福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订立的桩基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工程质量不应仅依据违法分包人的检验进行认定,应当经由发包方验收合格或由第三方鉴定确定。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若工程质量合格,本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桥梁工程的全部桩基(共6个桥墩20个桩孔)均由何金良施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蔡赐福仅将其中2#、3#、4#桥墩的桩基交由何金良施工,其他桩基由其另行分包,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发生变更,施工条件已发生变化,是否仍参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以及对何金良的鉴定申请应否准许,应再行审查。
三、关于旷鼎路桥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旷鼎路桥公司系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旷鼎路桥公司在蔡赐福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6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何金良、蔡赐福、旷鼎海外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9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戈一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