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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03行初70号

尹成刚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尹成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粮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辽0203行初70号原告尹成刚,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法定代表人刘士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关琪瑜、耿洪涛,均系该局干部。第三人中粮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div>法定代表人李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尹成刚诉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8日依法追加中粮可口可乐辽宁(南)饮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洪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自2014年5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都在第三人处工作。

原告起诉第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一案,2018年2月2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我方诉讼请求,我方不服,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8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右足受伤,在庄河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克斯针内固定。针对工伤赔偿一事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于2018年5月7日诉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经过两次开庭并经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法院认定我方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又与第三人针对人工伤赔偿一事协商不成后,为防止我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我方撤回起诉。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庄河市中山医院的门诊票据,急诊手册、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3日,被告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内提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作出决定前,并未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以及在相应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即作出本决定,存在程序违法,故申请法院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第三人将按国家和本省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三人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告知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故第三人应在工伤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情况相应增加。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第三人在工伤范围内进行赔偿暂定1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52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之前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不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告知原告工伤认定,而且不按照标准赔偿,第三人存在过错。

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尹成刚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3年8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去拜访客户,在光明街道与泰昌路交叉口处右转,当时下雨路滑,电动车在转弯时滑倒侧翻受伤。经审核尹成刚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而且也没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29号)第八项规定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情形。所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当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尹成刚的代理人当场签收。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西岗区人民法院支持我局作出的工商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答辩期内提交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案件情况;3,尹成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4,门诊病例、住院病,拟证明医疗救治情况;5,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关系情况;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登记注册信息;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授权委托情况。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直接将第三人列为第三人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活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其多份证据内容基本上可相互印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尹成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称其2013年8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去拜访客户,在光明街道与泰昌路交叉口处右转,当时下雨路滑,电动车在转弯时滑倒侧翻受伤。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现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该时间节点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原告不存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2016)29号)第八项规定的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原告代理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本刚

人民陪审员  杨永平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