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化名“袁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30日经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紫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公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立、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徐紫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均已判刑)、李某2(另案处理)于1999年7月至9月,先后在曹县倪集乡、普连集镇、闫店楼乡、河南省民权县、菏泽市开发区××,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拦路抢劫9次,劫取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摩托车7辆、手机、自行车等物品一宗,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案发后,追回摩托车4辆,手机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轻微伤。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7月20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倪集乡王吕集村至曹县烈士陵园路段,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连续抢劫作案3次,劫取被害人苏某、郭某、吕某1重庆牌80型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现金人民币510元及“master”BP机1部,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3840元。 2、1999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钟口西公路上,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拦截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辛某1、程某,劫取华日牌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50元及女士手表1块。经鉴定,“华日”100型摩托车价值3130元,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1999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楼镇××路××附近,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拦截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劫取野马牌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手表1块,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4、199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大杨庄北公路上,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杨某1夫妇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2部、BP机一部,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抢的西门子2588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5、1999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河南省民权县民顺公路、民权县北关镇,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先后拦截被害人张某1、杨某2、杨某3,连续抢劫2次,劫取重庆80型摩托车1辆、港田牌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115元、手表1块、戒指1枚。经鉴定,港田-100摩托车价值2930元,红色“重庆-80”摩托车价值3750元,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6855元。案发后,2辆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6、199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菏泽市开发区××乡西干渠处,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先后拦截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崔某1、崔某2、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张某2,劫取现金人民币1030余元、摩托车2辆,手机1部、BP机1部。经鉴定,港田牌摩托车价值2300元;被害人曹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7330元。案发后,港田牌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抢劫,其余犯罪未参与。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供述参与了两起抢劫犯罪,认定其参与另外四起犯罪,证据不足;2、本案部分物品未进行价值鉴定,按被害人陈述的价值计算不当,应进行物价鉴定;3、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出生于1982年4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逃期间未继续犯罪,能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均已判刑)、李某2(另案处理)于1999年7月至9月,先后在曹县倪集乡、普连集镇、闫店楼乡、河南省民权县、菏泽市开发区××,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拦路抢劫9次,劫取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摩托车7辆、手机、自行车等物品一宗,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案发后,追回摩托车4辆,手机1部,均已发还被害人。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轻微伤。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9年7月20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倪集乡王吕集村至曹县烈士陵园路段,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连续抢劫作案3次,劫取被害人苏某、郭某、吕某1重庆牌80型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现金人民币510元及“master”BP机1部,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记录,证实1999年7月20日夜,被害人苏某、郭某、吕某1被抢劫的案发现场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约1999年8、9月份一天晚上,倪某、李某1、刘某1、李某2从曹县烈士陵园沿公路向西王吕集方向走,路上一共抢劫了三次,第一次抢了一个喝晕的男子,用绳子将这个人的手脚捆住,李某2当时从那个人身上翻的钱。往西走了没多远,拦截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抢劫了一辆二八型凤凰牌自行车。又走了一段后,抢了一个人一辆重庆80摩托车。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999年7月20日晚,李某1与倪某、刘某1、李某2在曹县烈士陵园至××乡××村路上,一晚上先后抢劫了三起。第一次抢了一个中年男子220元钱左右,接着又抢了一个人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后来又抢了一辆重庆80摩托车,bp机一部,现金有200多块钱,这一次抢的钱没分,后来倪某拿这些钱买的匕首、绳子等。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1998年或者199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6月份的一天夜里王吕集往东的路上,李某2与刘某1、倪某、李某1四人用绳子把人弄倒后,采取用匕首威胁再把人绑起来的方法,先是抢了一辆摩托车,后来,看见路边有个醉汉旁边有辆自行车,翻他身上,没有弄到钱就把他的自行车骑走了。 (4)证人吕某2证言,证实吕某1被抢走的摩托车是吕某2的。可能是97年七月份买的,买的时候5100元,被抢的时候还有七成新,能值3500元钱。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1999年7月20日晚,苏某酒后骑自行车沿王吕集到烈士陵园的东西柏油路往东去,被四个人持刀抢劫了220元钱。四个人将其衣服撕烂后勒住嘴,用电线将其手脚捆绑。 (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1999年7月20日晚上10点半左右,郭某骑自行车沿曹县至王吕集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时,遇到四个人用绳子将其拦下,将其汗衫的背部割下一块布,勒住嘴,反捆手脚,抢走其黑色加重凤凰牌自行车,价值130多元。 (3)被害人吕某1陈述,证实1999年7月20日晚上11点40分左右,吕某1骑摩托车离开曹县城回王吕集,沿曹县通往王吕集的公路由东向西走时,被四人抢劫,被捆绑后抢走290多元钱、BP机一部、枣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一辆。 二、1999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钟口西公路上,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拦截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辛某1、程某,劫取华日牌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50元及女士手表1块。经鉴定,“华日”100型摩托车价值3130元,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999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在李某2家搜查出蓝色华日100型摩托车一辆并扣押该车。 (2)领条,证实辛某2于1999年12月28日收到曹县公安局返回的蓝色华日100型摩托车。 (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辛建强华日100型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2、鉴定意见 山东省物品(收费)价值认定书价认字(1999)第33号,证实该案中被抢劫的“华日”100型摩托车价值313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约1999年8月一天晚上,倪某伙同李某2、李某1、刘某1四人,经预谋后,携带刀子、尼龙绳等工具,在钟口与菏商公路十字路口西,拦截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将他拽到公路南边的玉米地里用绳子捆绑,劫取蓝色华日牌摩托车一辆,刘某1搜那个骑摩托车人的身,搜出来30多元钱。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999年7月23日晚,李某1伙同倪某、刘某1、李某2经预谋后,携带刀子、尼龙绳等工具,在普连集镇钟口村西拦截了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二人,将二人捆绑,抢了一辆蓝色华日100型摩托车,还有钱不知道有多少。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伙同刘某1、倪某、李某1一起在曹县钟口西抢劫了一个驾驶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的男的,抢劫了他们的摩托车和一块女士手表。 (4)证人辛某2证言,证实其堂兄辛某1被抢走了一辆摩托车,这辆车是辛建强的华日100摩托车。 4、被害人辛某1陈述,证实1999年阴历6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辛某1驾驶借辛建强的兰色华日100型摩托车载着程某,在曹县钟口西被四、五个人用绳子拦下,持刀威胁,用绳子捆住手脚,抢走了摩托车、程某的一块女士手表、现金50余元。 5、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刘某1和李某2、李某1、倪某四个人有一次在钟口西边抢了一车摩托车,但那一次抢没抢成想不起来了。 三、1999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楼镇××路××附近,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拦截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王某1、王某2,劫取野马牌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100元及手表1块,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倪某伙同李某1、李某2、刘某1在曹县××楼××路桥旁,用绳索拦截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摩托车上是两个人,四人持匕首,用绳索将两人手脚捆绑,抢劫了一辆红色野马摩托车及60元现金。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999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闫店乡东铁路桥处,李某1伙同李某2、倪某、刘某1又抢了一次,被抢的是三个人,二男一女,抢了一辆野马摩托车及现金等物品。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伙同李某1、倪某、刘某1在曹县××路桥东的一个地方,抢劫了两个男子一辆野马摩托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1999年8月21号晚上11点,王某1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2行至闫店楼东大桥底时,被七个人用绳子拦停,持刀威胁,用绳子捆住手脚,抢劫了一辆摩托车、七八十块钱和一块手表等物品。王某2被抢走了一个腰带、四五十块钱。被抢的是一辆红色的超级野马100型摩托车,手表是一块银白色的“飞亚达”牌手表。 (2)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1999年8月21日晚上10点钟,王某2与王某1驾驶红色野马摩托车行至闫店楼东铁路地下桥东边时,被几个人用绳子拦停后,持刀威胁,用绳子捆绑住手脚,被抢走摩托车、自己的50元钱和王某1的现金40多元。 3、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有一次是在曹县县城南边往东的火车道,在那里其四个人抢了一辆新的摩托车,啥牌的不认识。 四、199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曹县大杨庄北公路上,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杨某1夫妇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2部、BP机1部,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抢的西门子2588型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收条,证实刘某2于1999年11月10日退出赃物手机西门子2588一部。 (2)领条,证实被害人杨某1收到退还的西门子2588型手机一部。 2、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倪某伙同李某1、李某2、刘某1在大杨庄北边的菏民公路上抢了一男一女两个人的一个包,包里有两部手机。另外包里还有化妆品,身份证。包里还有些钱,具体多少不清楚,钱分了。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999年8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某1伙同刘某1、李某2、倪某在××庙××庄××女,抢走了两部手机、一部bp机,大约30元现金。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伙同李某1、倪某、刘某1在倪集乡一个地方持刀抢了一男一女的一个包,包里有个摩托罗拉牌翻盖手机,还有些女生用品。手机让李仓勇卖掉了。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帮助刘某2花了1000元钱从一个叫“勇的”处购买了一部小型黑色的西门子2588型数字机,当时是裸机,充电器和说明书什么的都没有,是个新机子。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2曾让黄某花了1000元钱给自己买了一部西门子2588型全球通手机。 3、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1999年八月份杨某1夫妇来家探亲时在曹县西北大杨庄附近被四个人持刀抢劫现金300余元,一个挎包,包里有两部手机,一部是西门子2588型全球通的手机,另一部是摩托罗拉168本地通手机,另外还有一个传呼机。 4、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记得抢了一部手机,是在砖庙附近,其四个人是开着摩托车去的,好像是一男一女在路上走着,其四个人看见后就过来把他们抢了,抢的过程想不起来了。当时抢了那个女的的包,包里面有化妆品。抢完后,手机怎么处理的不清楚了。 五、1999年8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河南省民权县民顺公路、民权县北关镇,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先后拦截被害人张某1、杨某2、杨某3,连续抢劫2次,劫取重庆80型摩托车1辆、港田牌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115元、手表1块、戒指1枚。经鉴定,港田-100摩托车价值2930元,红色“重庆-80”摩托车价值3750元,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6855元。案发后2辆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收条,证实1999年11月12日,侦查机关收到孙某退出的红色港田100型摩托车。 (2)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1收到公安局退回的被抢的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杨东昌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被抢的红色港田100型摩托车。 (3)天津港田集团公司保修证、商业发票,证实被害人杨某2被抢的天津港田摩托车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被抢劫的现场情况.现场位于褚庙乡褚庙村北地,民顺公路29公里处。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999年11月26日,侦查机关在李某2家外门附近玉米秸秆垛里发现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一辆并扣押了该车。 3、鉴定意见 山东省物品(收费)价值认定书价认字(1999)第33号,证实被抢的港田-100摩托车价值2930元,红色“重庆-80”摩托车价值375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倪某伙同李某1、李某2、刘某1在河南××乡附近抢劫了两次,第一次抢劫了一个男子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和90余元钱,第二次抢劫了两个男子的一辆港田摩托车。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99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四人在河南民权顺河集南抢了一辆80型摩托车,这个人大约有30多岁,身体稍胖;在河南民权北关又抢了一辆港田100型摩托车,还有银戒指一枚。 (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1999年中秋节前几天,李某3驾驶摩托车带着张某3到莘塚集,李某3通过王某3和侯七卖了一辆红色港田100型摩托车,卖了1200元,李某3要了800元,剩下的给了王根泉和侯七。 (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1999年9月一天,倪集乡李庄的李某3和张胡同的张某3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找着莘塚集上的刘某3,外号“侯七”,其当时跟着他们三个人一起去了莘塚集北面一个庄上,把摩托车卖给了这个庄上的一个人,可能卖了1200元或1000元钱。 (5)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刘某3帮助李某3卖给孙某一辆港田100型摩托车,卖了1200元。 (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孙某通过刘某3花1200元钱购买了一辆红色港田100型摩托车。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1999年8月25日晚7点44分左右,张某1驾驶摩托车行至褚庙乡北边大桥南边时,被人用绳子拦停后,用绳子将手脚捆绑,强行抢劫红色重庆80型摩托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被害人杨某2陈述,证实1999年8月25日夜里10点左右,杨某2驾驶摩托车送其姐夫杨某3回家,行至姜庄东边快到丁庄的路口时,被五、六个人拦截,持刀威胁,将两人的手脚捆绑,强行抢劫港田摩托车一辆、手表一块、戒指一枚,黑色皮鞋一双、腰带一根,现金15元。 (3)被害人杨某3陈述,证实1999年8月25日夜,杨某3和其内弟杨某2被五六个人抢劫。被抢走一辆红色港田牌摩托车,一双皮鞋,一块手表,一枚戒指,一根腰带,还有十几块钱。 6、被告人刘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印象最深的是迷路的那一次,在曹县的西南方向,那边有很多种藕的,去的时候骑两辆摩托车回来的时候骑的是四辆摩托车,那次抢了两辆摩托车。迷路了,具体地点想不起来了,抢的男的女的也没有印象了。摩托车都藏在了李某2家的老院。李某1和李某2安排卖的摩托车,后来知道是通过李某2的哥李昌永卖的,怎么卖的不清楚。 六、199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在菏泽市开发区××乡西干渠处,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先后拦截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崔某1、崔某2、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张某2,劫取现金人民币1030余元、摩托车2辆,手机1部、BP机1部。经鉴定,港田牌摩托车价值2300元;被害人曹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抢劫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人民币7330元。案发后,港田牌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收条,证实姚某于1999年11月22日退出赃物红色港田100型摩托车一辆。 (2)领条,证实被害人张某2于1999年12月29日收到公安机关退回的红色港田100型摩托车。 (3)天津港田100摩托车商业发票,证实天津港田100摩托车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案抢劫现场位于菏泽市××乡××米处的南北干渠上及现场其他情况。 3、鉴定意见 (1)山东省物品(收费)价值认定书价认字(1999)第33号,证实被抢劫的港田-100摩托车价值2300元。 (2)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菏公技法字(99)第11-46号,证实被害人曹某2、崔某1、曹某3、曹某4、曹某5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3)关于菏公技法字[99]11-46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规定,曹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曹某3、崔某1、崔广江、崔广金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倪某伙同李某1、李某2、刘某1在定陶北菏泽南往西一个路口,抢劫了六个人,具体有三个骑自行车的,三个骑摩托车的,其中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有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先抢的骑自行车的人,后抢的骑摩托的。抢了两辆摩托车,一部手机以及现金,这次抢劫其分了50元。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1999年9月中旬,李某1伙同李某2、倪某、刘某1在菏泽市××屯附近,一晚上先后抢劫有两辆摩托车,一部本地通手机,还有现金,具体多少钱不知道。其中一辆摩托车卖了600元。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在夏天,李某2伙同李某1、倪某、刘某1在定陶北抢劫了两个男的骑的摩托车,因为摩托车比较老,无法启动,没有要,扔到玉米地旁边的沟里了。这次是用摩托车逼停的。 (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胡某帮李某3将一辆红色港田100型的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姚某,这辆港田摩托车很破,能值三、四百块。 (5)证人姚某证言,证实1999年中秋节前几天,姚某从胡某处花了400元钱购买了一辆红色港田摩托车。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某1陈述,证实1999年9月16日傍晚,崔某1与崔某2一起下班骑自行车回家,突然从路上冲出来几个人将其拽下自行车,用绳子将其手脚捆在一起,从其身上翻出110元钱,当时一起被抢的有七个人,实施抢劫的有五个人,都拿着刀子。 (2)被害人崔某2陈述,证实1999年9月16日下午,崔某2与崔某1一起下班回家,大约是7点30分左右,走到佃户屯纬四路南大渠处,被四个人拉下自行车,用绳子将其两人的手脚捆住,用东西将嘴塞住,从其身上翻走10余元,从崔某1身上翻走100余元,后来用同样的方法又抢劫了五个人,其中有两个骑摩托车的,抢的其他人的有手机一部,bp机一部,还有1000多元钱。当时实施抢劫的可能有五个人。 (3)被害人曹某1陈述,证实1999年9月16日下午7点多,曹某1骑自行车下班行至佃户屯纬四路和南北大渠交叉处南约50米处,突然有人持刀让其从自行车上下来趴在沟里,将其衣服划烂,塞到嘴里,用绳子捆住手脚,从其身上翻走10余元钱。后来他们又截住了两辆摩托车,同村的曹某2和他爸爸也被抢劫了,曹某2身上被刀捅了。实施抢劫的是五个人。 (4)被害人曹某2陈述,证实曹某2驾驶蓝色湛江100摩托车带着其父亲沿纬四路由东向西回家,走到南北大渠处时,被人用绳子拦截,其背上被人捅了一刀,随后他们将二人拉到沟里,用绳子捆绑住手脚,将BP机、手机、现金175元、父亲的100余元钱翻走。其被抢的手机是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000余元,BP机是万事达牌,摩托车是湛江100型,蓝色的,价值3000元左右。后来他们又抢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一辆摩托车,还抢了杜桥的一辆摩托车。 (5)被害人曹某3陈述,证实曹某3与其儿子曹某2驾驶摩托车走到××屯××路××屯西大渠交叉口往南300米处,被人用绳子拦下,双手双脚被捆绑,进行搜身,其被抢160元现金,一个摩托罗拉9900型本地通手机,从曹某2身上抢走170元现金,一个BP机,一辆钱江100型摩托车。实施抢劫的有五个人。 (6)被害人曹某4陈述,证实1999年9月16日晚8时左右,曹某4骑自行车行至纬四路与大渠路交叉处往南50米处,被人用刀子挟持到沟里,用绳子捆绑住手脚,用布塞住嘴,将身上的30多块钱零钱、烟、打火机等物品给拿走了,把腰带也抽走。一共被抢了十斤月饼,十包瓜子,38多块钱。连带被毁的衣服共计120多块钱。此次一块被抢的有七个人。 (7)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1999年9月16日晚上8时许,张某2驾驶摩托车行至佃户屯西干渠处,被人用绳子拦截,持刀挟持至路边沟里,用绳子捆住手脚,用布条塞住嘴,抢走了红色港田100摩托车,价值二千多元,车后备箱里有七百块钱。一起被抢的有七个人。 6、被告人刘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就是北面有一次,有点印象,好像对方是刚下班的,对象骑自行车的,其四人把他们拦下来,拦下一个绑起来搜身,也搜不到钱,绑起来后就把人扔到地边上,这样绑了有两三个,具体几个想不起来了。 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理、立案手续,证实倪某抢劫案由苗广田于1999年8月20日报案,并于同日立案。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1的抓获情况。 (3)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8年5月8日至5月11日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4)户籍证明、准迁入证明以及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情况以及其办理的袁某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情况。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1抢劫案于2000年9月2日立案,并于同日签发逮捕证,2018年5月7日抓获归案。 (6)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菏泽分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李某3涉嫌销赃罪,因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全部追回,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其不起诉。 (7)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菏刑初字第75号、(2002)菏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倪某、李某1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户口登记簿、办案说明,证实1981年12月10日制作的刘明书、徐某家的户口登记薄,上有刘明书、徐某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但没有其最小儿子刘某1的户籍情况。侦查人员在户籍室的档案室内找到刘明书、徐某等人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但是未找到刘某1的身份信息,经与户籍室工作人员座谈了解到此表造册于1981年12月10日,记载的是倪楼村1981年12月10日前出生的人员。倪集村村委没有保存老常住户口表,当时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已经制作好并上交至倪集乡,村里没有留底。 (9)办案证明,证实关于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户籍室保留的徐某家的户口登记簿是否涵盖所有1981年12月10出生的人员一事,经办案人员与派出所工作人员座谈,该工作人员也无法确定该户口登记簿是否涵盖所有的1981年12月10日之前出生的人员。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1在十二张照片中(其中9号为李某2)辨认出9号就是李某2。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弟弟李某2和倪某、刘某1,李仓虎,李某1最近几个月弄了七辆摩托车,三个手机,三个bp机,600元钱,一个包。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刘某1出生的具体时间是1982年阴历四月初四,是在家里出生的,出生后及时报了户口。为什么现在刘某1户籍上显示是1981年4月4日出生不清楚,当时户籍管理混乱,村里怎么报的不清楚。刘某1的同龄人有刘某4、刘某5、张雷、丁天丽。 (3)证人季某证言,证实刘某1是邻居徐某家的孩子,刘某1和其女儿丁天丽是同一年出生的,都是属狗的,丁天丽是1982年8月27日出生的,刘某1是阴历82年4月初四出生的,当年他家属于超生,刘某1母亲徐某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在其姐家住了一个多月。刘某1和刘某4、张雷、刘磊他们几个都是1982年的,都属狗。 (4)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于1972年至1997年担任倪集村会计。在其担任村会计期间,村里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当时已经交给乡里了,村里没有保存。刘某1具体哪一年出生的不太清楚,大概有三十岁左右。 (5)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刘某4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4月16日,刘某1与其是一年出生的,都是属狗的,刘某1的生日比刘某4大12天,应该是4月初4生的。 (6)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刘某5的出生日期是1982年2月4日,刘某1与其同一年出生,但是比自己小,应该是3、4月出生。 (7)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张某4于1982年7月1日出生,其与刘某1是同一年出生的,都属狗。 3、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其出生于1982年农历4月2日,当年润四月,其是前四月出生的。 关于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起抢劫,其余犯罪未参与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倪某、李某1、李某2证言均证实刘某1一起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5、6起犯罪事实,刘某1在侦查阶段也曾对上述部分事实予以供认,且被害人均证实当时抢劫他们的有四人或者四人以上。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刘某1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物品未进行价值鉴定,按被害人陈述的价值计算不当,应进行物价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抢劫的部分涉案物品,因失去鉴定条件,未进行价值鉴定,依据被害人陈述价格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出生于1982年4月,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刘某1户籍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2日,但当地派出所保管的刘某1家的户口登记簿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1981年12月10日前刘某1家的户口登记簿上未记载刘某1的出生信息,且证人徐某、季某、刘某4、刘某5、张某4等人证言均证实刘某1出生于1982年,属狗。被告人刘某1供述自己出生于1982年农历前四月初二,即1982年4月25日。故认定刘某1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4月2日证据不足,应认定刘某1的出生日期为1982年4月份,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到本案,可以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逃期间未继续犯罪,能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1伙同倪某、李某1、李某2,采取用绳子拦截、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实施拦路抢劫行为,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均积极参与、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存在刘某1被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剩余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合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至2033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与本院(2018)鲁17刑初65号刑事判决对李某2涉案赃款继续追缴部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 博
审判员 郝银刚
审判员 赵圣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