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民初5150号
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文泽,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盛倩,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福公司)诉被告盛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泽、被告盛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枣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失业保险金等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经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的枣劳人仲裁[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待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鉴定后方可申请仲裁。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不服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襄鉴残通(G07-201654)鉴定结论通知书,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元月4日湖北省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重新鉴定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湖北省工伤康复中心劳动能力鉴定注意事项》,其中于2018年元月17日原告邀请被告前往梨园医院体检,劳动能力鉴定诊疗费标准按110元收取。2018年元月4日原告按照要求提供八份材料给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服务中心。2018年元月17日原告按照规定交纳110元诊疗费,并支付了骨科、手外科、外科门诊诊查费11.5元,骨科、手外科专家诊查费14.5元,该票据已当场交给被告,由被告直接鉴定。综上,原告已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提供申请书和证据并交纳了鉴定等费用,而被告拒不配合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至今重新鉴定结论还没有下达,在该鉴定结论还没有下达之前,无法确定请求赔偿数额,仲裁机关应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但枣阳市仲裁机关无视事实和法律程序,违法作出裁定。
二、被告所申请陈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本就不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的伤,仲裁请求的标的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望贵院依法判决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盛倩辩称,原告的起诉书讼所陈述的第一条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根据湖北省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于2018年元月17日准时来到指定的梨园医院,原告只是交了个挂号费,轮到给被告鉴定的时候专家要求被告需要重新做个CT拍片检查,需要交纳检查费数百元,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先行支付,和原告沟通后原告拒不缴纳,就走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一直等到下午快下班,没有办法才打车回家,由此可见,原告是故意为之,为的是拖延时间,没有能重新鉴定成功完全由原告不缴纳检查费用造成的,因此责任由原告承担全部承担,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时间,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枣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倩,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劳动者,住枣阳市××××组。盛倩于2015年4月1日到晟福公司上班,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从事拉丝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晟福公司也没有为盛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12日晚8时许盛倩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上班时被拉丝机滚筒绞伤左胳膊,盛倩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病情诊断为:左肱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近端骨折,盛倩的医疗费已由晟福公司支付。2017年8月14日,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7]91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盛倩于2016年4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晟福公司不服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7]91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鄂0683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晟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晟福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鄂06行终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2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G07-201654)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盛倩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晟福公司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盛倩因工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元月4日决定受理,但至今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故未作出鉴定意见。2018年11月12日,盛倩以晟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年社会保险费140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28152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99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2347.58元、交通费1110元,共计36401.04元;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9、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90元;10、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24元。枣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枣劳人仲裁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盛倩与晟福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晟福公司支付盛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
三、晟福公司支付盛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四、晟福公司支付盛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48017元整,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护理费2348元、伙食补助费555元;
五、晟福公司支付盛倩失业保险金5865元;
六、驳回盛倩的其他仲裁请求。晟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018年8月3日,盛倩要求与晟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盛倩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3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盛倩于2015年4月1日到晟福公司上班,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从事拉丝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晟福公司系用人单位,盛倩属劳动者,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晟福公司依法应当向盛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关于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行政违法性,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和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2016年4月12日晚8点30分许,盛倩在晟福公司车间上班时不慎被拉丝机绞伤,致其左臂受伤,继而被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故盛倩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晟福公司没有为盛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盛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晟福公司支付。后晟福公司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已于2018年元月4日决定受理,要求联系盛倩于2018年元月17日前往梨园医院体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而晟福公司和盛倩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限定时间内未按法定程序和事项协助履行重新鉴定义务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晟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来确定盛倩的伤残等级。原告晟福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无须向盛倩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失业保险金等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盛倩辩称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盛倩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经本院核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登记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2016年4月12日晚8时许盛倩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上班时被拉丝机绞伤左胳膊至2017年11月27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期间已超过12个月,按照12个月和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元×12个月=30000元,但盛倩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仅仲裁请求了100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盛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保护10000元;2.伙食补助费555元。盛倩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病情诊断为:左肱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中近端骨折,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37天=555元;3.护理费740元。盛倩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37天,根据本人病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一人护理,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37天=7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盛倩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500元×11个月=27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90元。盛倩要求与晟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10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139元×10个月=4139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24元。盛倩要求与晟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八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16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139元×16个月=66224元;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盛倩于2015年4月1日到晟福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4月12日在晟福公司拉丝车间上班时被拉丝机绞伤左胳膊,工作年限共计一年零十一天,应按一个半月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1.5个月=3750元;8.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75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期间共计11个月,盛倩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为2500元×11个月=2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倩自2018年8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盛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差27500元,共计3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盛倩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盛倩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224元,共计146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盛倩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阳市晟福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