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747号罪犯饶志华,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洪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04月30日以(2013)洪刑执字第175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04月30日以(2014)洪刑执字第19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2015)洪刑执字第610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7年07月30日以(2017)赣01刑更68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2月至2018年10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4个。另查明,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饶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饶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