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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4执3060号

连云港安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安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724执3060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安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绪军。

被执行人: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袁义 关于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安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光大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724民初4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措施,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额8368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被限制高消费。权利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单位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海峰

审判员  陈建民

审判员  肖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