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077号
原告:杨国平,男,汉族,1984年l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观锋,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杨国平诉被告潘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止,2018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潘观锋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内容为“本人潘观锋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杨国平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00元,如果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当地法院处理。特此立据!借款人:潘观锋。联系电话:135××××4045。”被告借到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关闭手机以逃避债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观锋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潘观锋于2016年7月17日向原告杨国平借款2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杨国平。《借据》中双方约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杨国平多次催讨,被告潘观锋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国平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观锋向原告杨国平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杨国平。
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潘观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国平请求被告潘观锋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5000元之日止。对原告杨国平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观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杨国平。
二、被告潘观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25000元之日止)给原告杨国平。
三、驳回原告杨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杨国平已预交),由被告潘观锋负担。被告潘观锋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国平,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陈达聪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炎锋
书记员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