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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847号

田万峰与池众、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田万峰;池众;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侯世忠;赵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万峰,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众,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516室。

法定代表人:安达,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世忠,男,住乌海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忠,男,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田万峰因与被上诉人池众、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置业)、侯世忠、赵志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万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荣升、被上诉人池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宇置业、侯世忠、赵志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万峰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田万峰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池众、华宇置业、侯世忠、赵志忠承担。事实和理由:作为合作开发的一方主体华宇置业,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资质等级为三级即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但是各方约定的开发面积远远超出三级资质可开发的面积。房地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担任务是对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房地产开发行业属于国家限制经营范畴,超越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属于违反行政法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各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池众辩称,这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案件,请求法院对田万峰给予民事训诫;田万峰无权请求《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田万峰请求《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虽然是国务院作出,但明显属于“管理性”规定,因该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说明违反条例的后果是被行政处罚,根本不涉及合同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驳回田万峰的上诉。田万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田万峰与池众、华宇置业、赵志忠、侯世忠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2日,田万峰与池众、华宇置业、赵志忠、侯世忠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五方合作开发位于阿拉善盟巴彦浩特规划路以东、四中北巷路以南、土尔扈特路以西、南环路以北100632.0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尚水御都住宅小区”房地产项目。合作方式为按各方比例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以甲方(华宇置业)名义开发该房地产项目,为了该项目甲方在阿拉善盟巴彦浩特设立分公司,并授权委托该分公司作为该项目实际运营项目部。2016年1月3日,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是2011年4月22日五方当事人依据真实意思表示共同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田万峰提出的华宇置业签署《合作开发协议》的开发范围超越资质问题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田万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作开发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确认《合作开发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万峰负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田万峰与池众、华宇置业、赵志忠、侯世忠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资质等级而非合同行为,《合作开发协议》虽然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但并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合同的效力、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开发面积、已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等案情,不宜认定《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综上所述,田万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永海

审判员 徐金平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伊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