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申25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柯建新,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孙提,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雪凤,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一审
被告:柯国强,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一审
被告:杨阿妹,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再审申请人柯建新因与被申请人陈孙提、柯雪凤及一审被告柯国强、杨阿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闽05民终103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建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依法向柯建新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和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下采用公告送达,导致柯建新未能到庭参加诉讼,非法剥夺柯建新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和民事上诉状亦没有合法送达给柯建新,送达程序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柯建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柯建新是银行工作人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本案诉争债务产生于2015年6月6日并多达350000元,距离柯建新与柯雪凤2015年9月17日登记离婚仅短短三个月时间,家庭日常开支不可能达到诉争债务金额,一审判决柯建新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本案借条系柯雪凤个人向陈孙提出具,柯建新并没有与柯雪凤共同向陈孙提举债的合意,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或者事后确认,诉争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陈孙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诉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法院受理了多起柯建新与柯雪凤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争金额巨大,借条均没有柯建新签字,柯建新亦没有收到诉争款项的银行汇款或现金,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柯建新有着稳定的收入,完全能够满足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三)本案的诉讼标的为22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为4600元,原审法院却判决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之规定,依法对本案申请再审。 陈孙提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
二、柯建新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
三、一审判决柯雪凤、柯建新偿还借款,适用法律正确;
四、柯建新提起上诉,未缴纳诉讼费,自动放弃提起上诉,对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柯建新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一审按照柯建新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判决书等,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另柯建新虽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但二审作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其仍不予缴纳,二审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亦无不当。其次,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于柯雪凤与柯建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柯建新现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柯雪凤与柯建新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陈孙提又知道该约定,亦无法证明陈孙提与柯雪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柯雪凤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柯建新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再次,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陈孙提与柯雪凤恶意串通坑害柯建新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另外,柯建新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该些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柯建新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最后,关于一审诉讼费存在误算的情况,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2016)闽0582民初7355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综上,柯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柯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审 判 员 陈美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