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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422号

李德清与李来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德清;李来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清,男,无固定职业,地址: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栓,男,鄂尔多斯市杭锦后旗统计局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

第三人:段占元,男,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来栓、原审第三人段占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上诉人李来栓,原审第三人段占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0104民初2953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受理,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李来栓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系侵权之诉,执行标的也是段占元的侵权行为,而非案涉房屋。一审裁定误认为生效判决指向标的为房屋,又误认为执行标的为房屋,明显错误。其次,一审裁定正确认定了李德清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李德清的实际居住权利系对(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执行的排除。一审裁定违背了对李德清实际居住权利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并未否认李德清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李德清基于实际居住权利起诉,而(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并非对李德清权利的否定,显然李德清作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原判决无关。其次,李德清不是(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也就不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李德清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再次,一审裁定其他适用法律也有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和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受理并支持李德清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不当。一审经实体审理,已经查明了李德清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居住权利,该权益与(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无关。李来栓辩称,房屋判决给李来栓,是属于李来栓的。案外人告李来栓没有用,李来栓没有拿案外人的钱,房屋也不是李来栓出售。执行是法院的事情,与李来栓没有关系。段占元述称,段占元认可李德清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李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府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3楼东户房屋;2、依法判决确认李德清购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天府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3楼东户房屋归李德清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来栓以(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债务人未履行判决为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段占元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沟子板天府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侵害,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来栓,而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却为李德清。该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段占元发出(2014)呼玉法执字第00457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出强制搬离房屋的公告。2016年8月17日,李德清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以(2016)内010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李德清的异议请求。李德清于2016年9月12日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涉案执行标的系生效判决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就是该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并无不当。如果案外人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判决,而非通过执行异以之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德清的起诉。二审中,李德清新出示证据,即民事判决书、家庭无房产登记证明,拟证明张亮亮无权向李来栓出售涉案房屋,李来栓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与李德清情况相类似案件经判决认定李来栓不享有房屋物权,也无事实依据要求腾出房屋,对与李德清类似当事人的占有使用权予以认可,涉案房屋系李德清及家人的唯一住房,应对居住权利予以优先保护。李来栓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家庭无房产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段占元的质证意见为,均予以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法律规定之所以要求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因为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可能相同,如果原生效判决、裁定即指向执行标的,此时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实质上是针对执行依据即原生效判决、裁定的异议,而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审查原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立法理由同样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如果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涉及原生效判决、裁定所指向的执行标的,那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简而言之,在执行标的和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及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而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将被执行财产直接指向了本案涉案房屋,李德清的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有关,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李德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李德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张蒙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曦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