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号 (2020)闽0505民初1924号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1日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 告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70996786G,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涂岭村泉州市湄洲湾农产品交易中心一层101、102店面。 代表人:李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锦恩,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舜,该支行职员。 被 告
被告:黄文波,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黄志豪,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 诉讼 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文波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文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29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黄志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黄文波、黄志豪均未作答辩。 本院 认定 事实 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 2019年4月30日 借款金额 28000元 借款期限 36个月 借款利率 8.55‰ 逾期利率 罚息 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 复利 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 担保人: 黄志豪 担保方式 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期限 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担保范围 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 尚欠本金 25295.55元 尚欠利息 2477.21元(截至2020年6月4日) 其他事项 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文波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文波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被告黄文波提前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5295.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豪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志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豪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波追偿。被告黄文波、黄志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适 用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 判 事 项 一、解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岭支行与被告黄文波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70230190003904); 二、被告黄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岭支行借款本金25295.5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黄志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黄志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247元,由被告黄文波、黄志豪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 款
审 判 员 庄毅芬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长鑫
书 记 员 陈 迪 速 录 员 郭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