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12民初4446号
原告:张志民,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和劳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庄**楼**。
法定代表人:于正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林,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鲁红梅,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张志民与被告顺和劳务公司、鲁红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被告顺和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带班工资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垫付A2区负2层木工模板量人民币10000元的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作为被告鲁红梅所承包的被告顺和劳务公司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街××路××处西北,临沂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部木工单项清包劳务的施工现场负责(带班)人。带领由陈、王、袁等带班的木工、架子、零工施工班组进行了临沂新城吾悦广场工程项目12号楼的基础、一、二层全部、三层部分和商业A2区负2层的木工单项清包劳务的施工作业工作。在此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全部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鲁红梅(包工头)约定了原告(被告已按这个标准发放了其他陈、王、袁等带班人和全部施工工人的工资)带班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无任何利润提成等费用的收入。从2017年5月18日工人进场施工始至2018年2月13日鲁红梅(包工头)所承包项目结束止,原告共计工作了5个半月,被告合计欠付原告带班工资人民币55000元。在原告带人施工的商业楼A2区负2曾的木工专项施工作业中,共欠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0000元,合计欠付总金额为65000元。该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是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鲁红梅(包工头)约定工资由总承包企业(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临沂新城吾悦广场项目部)直接发放到每个现场施工人员手中。现总施工企业(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规将应付给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鲁红梅代支工资款,被告鲁红梅从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支工资款人民币74000元后逃逸,只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鲁红梅。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把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个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农民工虽然是跟着包工头出来打工的,但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而是与讲工程转包给包工头的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不能与包工头结算。如果用人单位把钱给了包工头,劳动者还可以继续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因此,被告违规由鲁红梅代领工资后逃逸,才造成了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其责任皆是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规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责支付拖欠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鲁红梅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干过活,所以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张志民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架子工、木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系鲁红梅承包的项目负责人;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4.顺和劳务合同以及鲁红梅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工行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复印件,且该两份合同均没有我公司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承诺书有异议,只能说明我公司与鲁红梅存在关系,与原告无关。顺和劳务合同不是合同,是与鲁红梅之间的结算书,我公司已经将该款项交付给鲁红梅,因鲁红梅已经将款项拿着跑了,我公司又重新将工人工资发给工人了,但是工人的名单中没有原告这个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顺和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月份,原告张志民受被告鲁红梅安排作为被告鲁红梅承包的工地架子工以及木工的负责人。被告鲁红梅自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部分劳务,2018年2月10日,被告山东顺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与鲁红梅进行了劳务工资结算,款项已经支付至鲁红梅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张志民的劳务费55000元是否能够确认。原告张志民陈述受雇于被告鲁红梅,提交的两份架子工与木工的合同能够证实其作为该两组的负责人。但是对于劳务费55000元其与被告鲁红梅如何约定的,如何计算出的,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支付工资5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10000元工人工资。原告提交了李停和夏连奎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10000元的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劳务费以及垫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待证据充实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鲁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张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善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