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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4696号

黄五仔与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8-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五仔;黎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696号

原告:黄五仔,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公民身份号码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国强(曾用名黎五仔),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黄五仔诉被告黎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被告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25日止为2058.48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表兄弟关系。早在2001年5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后经原告多番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上述借款事宜,并承诺于2017年4月4日前还清该款项。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才于2018年9月1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尚欠25000元借款一直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老表关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前妻邓某,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本人承诺2017年4月4日前还清上述借款。2018年9月14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00元、330元。原、被告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18年11月10日:

原告:“拉叔,我的钱还不还我,不要年年都这样,我知道你有钱不还。”2019年2月2日:

被告:“……当利息还300元你过年。”

原告:“老表借条到期,写过借条给我。借条你不写,时间十几年,你讲5年还清,现在借条不写,钱不还。”

被告:“过年,你可以去法院,我讲真的,法院回来找我,法院判多少就是多少,过十五你就可以起诉我。”……。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款项是被告前妻邓某使用做生意的,邓某写过借条给原告。涉案借条是因为当时邓某和被告离婚,邓某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才离婚,并且要将邓某写给原告的借条撕掉,原告当时也同意的,被告才写了借条给原告。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外,被告应该还有还过其他钱,但被告无法提交证据。原告陈述涉案款项是2001年5月被告称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原告交付了16000元现金,第二次原告交付了10000元现金,款项是交给邓某,但实际是被告提出借款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追加邓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抗辩称涉案款项由其前妻使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即使如被告所陈述的借条出具过程,被告也自愿承担了被告前妻转移予被告的债务,加之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亦偿还了部分款项予原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中的330元为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该利息也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不予抵扣本金。综上,本院核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5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25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确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的利息予原告黄五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6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国强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季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