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6民初2292号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柯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胡志华,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裴彩华,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华、裴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又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远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