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盘水镇文毕山。
法定代表人:肖昌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海思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亚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系昆明海思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执业经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伦,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海思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思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普安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字525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上诉人所支付的方案编制费44.18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中QQ记录仅有表述含糊的标题,未配有邮件实际内容,并不能证明就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邮件往来,且邮件沟通人员是否是双方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其次,原审判决书存在两处严重事实认定错误:1、曹映崑并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不仅未进一步查明此人身份,进而错误地认为上诉人收到相关图纸。2、《综合体图纸》虽有上诉人签章,该图纸是否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原审法院同样未进一步查明事实。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应当交付的成果应当是咨询方案、建设性意见等咨询成果,而非图纸本身,如果是图纸本身应当支付的是设计费或制图费,而非方案编制费。第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出:罗志光、欧阳亚非、朱为民等多人存在身份混同的问题,即:上述多人既是被上诉人(昆明海思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是法定代表人,又是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同样未进一步查清事实,偏袒被上诉人,从而导致判决不公。第四,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咨询方案而非向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咨询方案,未经上诉人同意,因人员混同,被上诉人私下向被咨询一方提供咨询意见,违反职业道德。上诉人认为,《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履行,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及其工作人员既不具备主体资格,也无任何关联性,原审法院同样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该方案编制费显然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应当予以返还。第五、被上诉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本不应支付的方案编制费,显然应当退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海思咨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上诉人在滥用诉讼权利,属于明显不当行为。一二审诉讼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将保留起诉上诉人的权利。普安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方案编制费人民币441,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一、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承担普安县东方新城城市综合体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技术咨询服务;2、合同2.1条约定,技术咨询服务的目标:编制项目总体可实施方案,督促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方案完成对应设计工作,并达到最优化设计目标;3、合同2.2条约定,技术咨询服务的内容:方案设计、规划及施工图设计相关专业的技术咨询及成本控制;4、服务内容及单价:方案编制单价5元/㎡,合计441800元,过程咨询,商业地上部、商业及酒店地下室部分各6元/㎡,酒店地上部分20元/㎡,合计431500元,估算服务费873300元。
二、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QQ与QQ名为:曹(yk15×××05@163.com)、普安项目康经理(63*****53@qq.com、63*****59@qq.com)、缘分天空(62*****02@qq.com)、孙弟益(56*****59@qq.com)及QQ号为42×××24@qq.com相互发送的信息,名称为:普安项目建筑专业意见;模型展示及户型确定、普安项目天地行回复一楼4户;普安县东方新城城镇综合体方案初审意见;平面桩位定位放线图1-1、6-6;普安基坑支护方案、二号路施工图;普安新红线、普安新红线--道路、普安东方新城规划方案、普安东方新城规划方案总图、普安东方新城规划方案;贵州普安7.1建筑平面、剖面;普安项目报规建筑电子版;普安总图竖向;普安地下放线;普安新放线(共三次);普安总放线图请施工方复核(共三次);普安建筑平、立、剖。
三、2015年12月7日,有曹映崑作为接受人签名,欧阳亚非作为移交人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普安项目基坑范围内地下室部分的图纸三套,包含建筑、通暖、给排水、电气五个专业,图纸为施工条件图(白图)。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章出具《综合体图纸》载明:酒店建筑、上部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商业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接地平面图,已收到上述图纸(白图)。
四、2015年7月1日、7月7日原告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分别签订针对涉案工程的《规划设计合同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书》。2016年1月19日,曹映崑作为取图人签名向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收条》,载明: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云南省规划院领取了普安项目中基础内部含大盒子商业及酒店部分(地上、地下)全套图纸(结构、建筑、水电、暖通白图无图签)一套。2017年4月21日,原告签章向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贵州省普安县东方新城城市综合体”项目,全套电子版技术文件(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水电设备、暖通施工图),本图纸仅用于开展前期图纸预审工作,本技术文件知识产权属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未经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同意不得随意转给第三方使用,否则本公司将承担全部发来责任。2018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普安县东方新城城市综合体一期酒店及商业部分施工图设计”的设计合同,编号为LH15403。乙方已开展了大部分施工设计工作,于2017年4月21日甲方签收乙方通过1号、2号楼施工图(含建筑、结构、排水、电气、暖通)中间资料电子文件(光盘)一份和网络上传的电子文件。现该项目主体结构已封顶完成,进入主体结构验收阶段。后因各种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停止原合同约定项下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实际结算金额为728600元等。
五、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设计资料交接情况说明》载明:该院于2015年9月16日、12月14日以光盘机发送邮件的方式受到,被告提供的“关于普安东方新城城镇综合体”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单体方案等设计资料,收件人为李辉。
六、2018年1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付款人民币441800元,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云南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收到原告提供的由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普安东方新城城镇综合体规划设计调整方案”(2015年9月电子版)。原告开发的涉案楼盘,最终采用云南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报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原告交付服务成果?2、原告已支付被告的费用,被告应否退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对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包括:编制项目总体可实施方案,督促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方案完成对应设计工作、方案设计、规划及施工图设计相关专业的技术咨询及成本控制。从被告提交的QQ邮箱内容记载的名称与原告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而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涉及普安县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进行邮件往来的人员非涉案工程的相关参与工作人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被告发送QQ邮件的行为及发送的邮件内容系履行本案合同约定义务的过程。(二)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成果问题。1、综合曹映崑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综合体图纸》内容,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关联,与涉案工程相互关联,2、曹映崑及原告分别向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收条》内容也存在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也与涉案工程相互关联。故,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曹映崑在收被告交付的图纸之后,原告签章认可收到被告交付的相应设计成果;3、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已明确,其已收到被告提供的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单体方案等设计资料,该院履行与原告的合同,系依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前期的规划理念和方案、市场调查等资料完成;4、云南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收到原告提供的方案,系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普安东方新城城镇综合体规划设计调整方案”,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最终采用云南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全部系该公司独立完成。因此,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
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以支付的费用问题。原告对被告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被告公司张文两次起诉原告,查封原告不动产权证书、冻结原告公司账户,原告无奈向被告支付上述方案费支付的费用直接支付至被告账户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次,金额对应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方案编制费”金额441,800元,若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付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支付的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8元,由原告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八页第四、五个自然段,最后一个自然段“已收到图纸”,认为曹映崑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第九页的第二段“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章出具综合体图纸”,该图纸上没有任何的说明是普安县东方新城的这个项目,没有实质性内容,不能认为就是上诉方图纸。上述两个地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其支付的方案编制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其义务,但2016年3月29日签章已收被上诉人《综合体图纸》,该图纸内容与曹映崑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相互关联;上诉人建立有规划设计合同关系的案外人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证实,其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单体方案等设计资料,其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系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完成;上诉人建立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案外人云南天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实,其于2017年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方案,系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普安东方新城城镇综合体规划设计调整方案”;且2018年1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方案编制费44.1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约定义务。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本不应支付的方案编制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普安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28元,由普安县东方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苏萍
审判员 李蔚然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微波
书记员李艾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