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6490号
原告:黄兆容,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0346327G。
法定代表人:潘珠,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千叶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01695。
法定代表人:谭健山,总经理。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兆容与被告中山市家用电器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用电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黄兆容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千叶电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电器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容,被告家用电器公司、千叶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兆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劳动工资报酬金额106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兆容明确上述请求为退休后返聘的带薪年休假报酬。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5月退休,同年6月被返聘,工作至2016年9月,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黄兆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劳人仲不字[2018]1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参保证明;3.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明细;4.中山市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5.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复印件;6.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范本复印件;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肖胜全、陈德森、黄艺历、邱地强);8.中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及请示。
被告家用电器公司、千叶电器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年休假工资的性质是补偿而非劳动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其余200%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而非劳动报酬。2.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时间。《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说明了“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年休假条例和办法中反复提及的“本年度年休假”、“跨年度年休假”都是指的公历年度,而非指顺延年度。因此,对于年休假的准确表述应当为“20XX年度年休假”而不是“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年休假不跨年度安排的原则,每个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在每年度时支付。3.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为普通时效。关于劳动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普通时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之争,本质是对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其中只有一倍为工资,另外两倍为福利待遇,且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故当然应当适用普通时效。对于“劳动报酬”的认定不应以名称而论,而应当以其法律性质来进行辨析认定,年休假工资报酬中,虽有工资二字,但不具有工资之实。究年休假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即为员工福利之一部分(休假了就没有年休假工资,没有休假才发放年休假工资),而对特殊时效的立法目的,也为对劳动者因劳动而获得报酬这一基本权利的特别保护,故对其适用应严格限定,而不可随意扩大。综上,年休假工资报酬应适用普通时效。4.年休假工资适用普通时效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任何时间提起仲裁或诉讼,其有权要求的年休假工资,应当为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和本年度的年休假,即最长为两年的年休假。本案中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5.对于已解除劳动关系超过1年的人员,其中包括退休人员以及退休返聘的人员等,其所诉求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或诉讼时效。
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该年度正常发放的工资里面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处为员工着想,实际上即使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停工停产后仍然足额支付原告几个月的全额工资,至今仍向大部分员工支付基本生活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对工资支付台帐负有保存两年的法定义务,所以被告在支付完带薪年休假工资之后超过两年的台帐均没有保存,对超过两年部分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2016年度不应及时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起停工停产,而且在2016年8月起发放四个月的全额工资,原告在享受四个月全额工资的过程中不需要任何劳动,该四个月的假期足够补偿原告以往的以及该年度的全部年休假,故2016年度不应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
四、对于退休返聘人员,因其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且退休的该年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已不属于劳动关系,其主张带薪年休假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或诉讼时效。
五、关于中途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已离职时间距离起诉之日已超过1年时间,该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
六、有部分原告在此次案件之前已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过,并且诉求是有重复的,对于这部分案件法院应当核实并驳回起诉。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用电器公司、千叶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兆容原为家用电器公司、千叶电器公司的员工。1994年2月至2007年5月期间,家用电器公司为黄兆容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千叶电器公司为黄兆容缴纳社会保险。黄兆容于2015年5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5年5月开始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黄兆容在退休后受家用电器公司返聘工作。2016年8月15日,家用电器公司开始停工停产至今。经询问,黄兆容与家用电器公司均未能提供返聘之后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但经双方质证均予以确认的2017年1月9日形成的终止劳务合同公告显示,家用电器公司告知包括本案原告黄兆容在内的退休返聘人员从该日起终止劳务合同关系。另查,黄兆容于2018年8月1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家用电器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8]1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黄兆容于2018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案号(2018)粤民2071民初20492号],主张家用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的带薪年体假工资。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了黄兆容的诉讼请求,黄兆容不服,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此可以看出,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黄兆容于2015年5月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的年龄,于2015年5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返聘至家用电器公司工作,其之后与家用电器公司之间形成的实际上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针对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非劳务合同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黄兆容退休返聘起至2016年8月期间,并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另外,黄兆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返聘期间享受的相关待遇。综上,黄兆容主张返聘后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兆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黄兆容已预交),由原告黄兆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敏娟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海玲许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