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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刑初90号

燕海龙、袁丙波、刘春光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燕海龙;袁丙波;刘春光;谭立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海龙,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2017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丙波,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冠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光,男,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07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立朋,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垦利区。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刘春光、谭立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刘春光、谭立朋及辩护人张华、韩冠勇、刘康、李路路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8日22时许,因绿化土供应的矛盾纠纷,被告人燕海龙、谭立朋、袁丙波、刘春光伙同燕海青、苏团伟、李金量、彭兴鹏、段青山、贾凤光、张友敬、花艳青、孙井伟、苏朋伟、张国营(以上十一人均已判刑)等人驾车来到东营市东营区××路××座××停车场处,持棍棒、砍刀与王某2、蒋某等人发生斗殴,期间苏团伟驾驶白色无牌福特皮卡车、燕海龙驾驶鲁E8××××皮卡车与王某2一方车辆相互追逐碰撞,并对双方斗殴人员进行碰撞,斗殴期间,王某2一方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某、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高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经鉴定,王某2一方车辆损失共计价值2402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海龙、谭立朋、袁丙波、刘春光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受轻微伤,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240241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燕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燕海龙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燕海龙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引发本案所涉工程是燕海青参与的,燕海龙没有参与该工程;现场参与人员及作案工具都是燕海青等人纠集和准备的;燕海龙对发生冲突之事事先没有明确的主观故意,到现场被对方打伤后,在慌乱中才实施了驾车行为,主观上非伤害他人,而是为了驱散人群;燕海龙认罪悔罪,积极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燕海龙主动投案,归案如实交代自己驾车冲撞车辆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袁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袁丙波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袁丙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初犯、偶犯;袁丙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袁丙波真诚道歉,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方存在过错;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刘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春光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刘春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件发生在夜间,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谭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被告人谭立朋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谭立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对方对事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谭立朋所起作用较小,系从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史某与郭海峰、王某1、桑好江、苏汉阳合伙以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东营区东二路综合改造工程,康茂亭、王立国、梅空军负责给该工程运送绿化土。2016年10月8日下午,因史某停止梅空军向东营区东二路综合改造工程送绿化土,燕海青通知燕海龙和苏团伟来到史某办公室,期间燕海龙与史某发生争执,表示不让他送土,项目做不成,并打了康茂亭,谭立朋电话联系张友敬、孙井伟、刘春光、张国营等人赶到办公楼后又陆续离开到达办公楼停车场等待康茂亭,未果离开。王某1从史某处得知燕海龙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东营市东营区××路××座××停车场处解决纠纷。当晚22时许,燕海龙、燕海青、苏团伟、袁丙波、谭立朋,燕海青联系李金量、苏朋伟,李金量联系彭兴鹏、段青山、孙井伟、贾凤光,谭立朋联系张友敬、张国营、刘春光、花艳青等人携带砍刀、木棍驾驶四辆机动车赶到东二路银座家居停车场,对方王某2、蒋某、高某、卜某、杨爱斐、马某、刘某、万某、齐某、李某1等人已在停车场等候。燕海龙与袁丙波下车与对方碰面,对方人员对二人实施殴打。见状,燕海青、李金量、彭兴鹏、段青山、贾凤光、张友敬、花艳青、孙井伟、苏朋伟、张国营、刘春光等人陆续下车,分别持砍刀、木棍,与对方人员发生殴斗,并砍砸车辆,苏团伟驾驶白色无牌福特皮卡车、燕海龙驾驶鲁E8××××皮卡车与对方车辆相互追逐碰撞,并冲撞斗殴人员,后对方人员四散逃离后,燕海龙一方人员驾车离开现场。该次殴斗,致对方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价值240241元,蒋某、高某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刘春光、谭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齐某、万某、刘某、李某1、马某、卜某、史某、王某3、李某2、荆某的证言,同案犯燕海青、孙井伟、花艳青、张国营、苏团伟、李金量、贾凤光、彭兴鹏、张友敬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量刑事实: 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刘春光、谭立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对方二人受轻微伤,六辆机动车受损,车辆损失价值240241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燕海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袁丙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9月6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将被告人刘春光抓获,同年9月6至9月11日临时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告人谭立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春光、谭立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轻好。斗殴另一方王某2、齐某、蒋某、李某1、马某、杨爱斐、卜某对被告人燕海龙、谭立朋、袁丙波、刘春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春光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同案犯燕海青、苏团伟、李金量、彭兴鹏、段青山、贾凤光、张友敬、花艳青、孙井伟、苏朋伟、张国营已被判决。 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刘春光、谭立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人数众多,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械斗行为,均系主要的实行犯,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参与实施犯罪是否给对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等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袁丙波、谭立朋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争夺土方工程所引发,双方发生争执后,均未妥善处理纠纷,相约在银座家居停车场见面,进而发生械斗,双方对于案件的引发均存在过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案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械斗,驾驶机动车冲撞车辆及人员,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参与人员众多,社会危害较大,辩护人关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燕海龙、袁丙波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春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立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立朋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取得斗殴另一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春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海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袁丙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春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谭立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红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