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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071号

刘玉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玉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杨国安;杨亚君;禹州市张得乡安发瓷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静,女,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

负责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凯,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杨亚君,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

第三人:杨国安,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

第三人:禹州市张得乡安发瓷球厂,经营场所河南省禹州市张得乡杨庄村。经营者:杨国安。以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静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原审第三人杨亚君、杨国安、禹州市张得乡安发瓷球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09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刘玉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