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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2195号

叶德鹏、肖再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叶德鹏;肖再云;张娟;张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鹏,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再云,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欢,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德鹏因与被上诉人肖再云、张娟、张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德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德鹏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肖再云、张娟、张欢承担。事实和理由:叶德鹏是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新沟镇水塔村**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案涉《卖房协议书》是案外人杨德锋私自与张德安签订,叶德鹏对该房屋买卖事宜事前不知情,知情后也不同意,案外人杨德锋的卖房行为属无权处分。即使该《卖房协议书》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约束叶德鹏。且依上述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仅是债权,而非物权,不能对抗叶德鹏作为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肖再云、张娟、张欢共同答辩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肖再云、张娟、张欢是合法占有房屋,不存在腾退房屋的问题。叶德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再云、张娟、张欢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新沟镇水塔村58号房屋立即腾退给叶德鹏;2、肖再云、张娟、张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张德安与肖再云系夫妻关系,张娟系其长女,张欢系其次女。2018年3月26日,张德安因病去世。涉案房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水塔村58号,于1998年4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叶德鹏,坐落位置为东西湖区新沟镇,房屋结构为2间2层(建筑面积74.58平方米)和一栋平房(建筑面积88.15平方米)。2017年7月17日,张德安向一审法院起诉杨德锋、叶德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买卖合同有效;叶德鹏、杨德锋共同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审理中,张德安放弃了叶德鹏、杨德锋共同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查明:叶德鹏系杨德锋之妹夫。2005年7月7日,张德安与杨德锋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张德安,房屋卖价29,000元等内容。同日,张德安向杨德锋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05年8月22日,张德安向杨德锋支付剩余购房款9000元。杨德锋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张德安。2005年9月,张德安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至2017年双方发生诉讼之前,叶德鹏一直未就涉案房屋向张德安主张权利,亦未对杨德锋的卖房行为提出异议。该案审理认为:张德安有理由相信杨德锋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张德安与杨德锋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作为杨德锋代理叶德鹏所作出的房屋出售行为,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成立。另,张德安占有、使用房屋长达十多年,叶德鹏对此未提出异议,其应当知道杨德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德安,但对此不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同意杨德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德安。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鄂011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德安与杨德锋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判后,叶德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01民终7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审理中,因上述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曾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德安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肖再云、张娟、张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卖房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有效,且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肖再云、张娟、张欢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益。故叶德鹏要求肖再云、张娟、张欢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新沟镇水塔村58号房屋腾退,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德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德鹏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叶德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德安与杨德锋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且肖再云、张娟、张欢基于该协议于2005年9月占有、使用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办事处新沟镇水塔村58号房屋至今,肖再云、张娟、张欢占有、使用该房屋属合法占用。故一审对叶德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德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德鹏负担(叶德鹏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严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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