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002民初7399号

原告王××诉被告张××、第三人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7399号

原告:王××。

被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 原告王××诉被告张××、第三人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军,第三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鲁100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继续执行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望岛名郡-110号-××室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购房款系于2013年交付,被告虽已成年,但仍在校读书,并无独立经济来源,并非其自有资金,涉案房屋及所支付的购房款属于被告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继续执行被告名下的涉案房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张××辩称,其在支付购房款时已经是成年人,其所支付的购房款系家人多年的赠与及亲朋好友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接受的赠与款系个人财产,由其用于自购房屋也是合法的,其购买涉案房屋并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因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所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原告申请执行的时间在2018年9月,而被告购买房产的时间是2013年1月,故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述称,涉案房屋是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张青(被告之父)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一子张××,1993年2月25日出生,随男方生活,儿子上学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各一半”。涉案房屋系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15日,被告作为交款单位向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房款487557.6元,储藏室款项15441.3元及车位款68000元,因尚不具备预售条件,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交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被告以487557.6元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据此于2018年6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 2015年间,原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共计16428000元,转账备注为借款。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鲁1002民初4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628000元、利息(以136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因第三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鲁1002执27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名下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望岛名郡-110号-××室房产。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涉案房屋现由被告之父常年居住使用,第三人在假期回威期间亦在该房屋内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属被告所有,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益,从该房屋取得形式看,系由被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相应合同并支付对价取得,并非第三人名下财产,因此被告依据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主张排除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涉案房产进行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规定来看,本案中,涉案房屋购房款系被告于2013年间向开发建设单位交付,届时被告已成年,具备与开发建设单位缔结契约的主体资格,对于相应购房款项的来源无论系来自第三人或被告之父的赠与,还是其他亲属的赠与及被告自有财产,上述购买行为发生在第三人向原告举债前,明显不能构成第三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博 碕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振 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代) 来自: